(2016)沪0115民初46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沈彩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沈彩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6815号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徐瑞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阳阳,女。委托代理人张子为,男。被告沈彩明,女。委托代理人王延沧(系被告沈彩明丈夫),住同被告沈彩明。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搜房公司)与被告沈彩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沈彩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7月28日裁定驳回。后被告沈彩明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搜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阳、被告沈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搜房公司诉称,2016年4月2日,被告在原告居间介绍下,就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环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事宜,与出售方闾某、戴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总房款228万元(人民币,下同),佣金为总房款的0.5%计11,400元,全部由被告支付。同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对佣金的金额进行了再次确认,并约定在2016年5月1日前支付。同日,被告与出售方还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故被告支付佣金的条件已成就。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14万元。被告沈彩明辩称,对与原告和出售方签署过涉案《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当日被告主要是看房,了解地理位置,但原告业务员对被告迎来送往十分热情,致被告在没有充分考虑成熟的情况下,仓促签署了上述协议、合同和确认书,并向出售方支付了1万元定金。被告在当天回去之后就已后悔,自己年迈退休根本无法贷款购房,故与出售方私下口头解约,1万元定金也不向出售方主张了。现原告要求其支付居间服务费1.14万元,其不能承受,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欲购买房屋。2016年4月2日,原告向其推荐上海市浦东新区新环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即涉案房产)并带被告看房。同日,在原告居间介绍下,原告(丙方)、被告(乙方)和案外人闾某、戴某(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以228万元的总价向甲方购买涉案房产。为表示购买诚意,乙方于当日向甲方支付了购房定金1万元,并约定在甲乙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后6日内补足定金至21万元。如《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乙方应于当日按照总房价款的0.5%向丙方支付佣金。同日,甲乙双方还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注:合同版本由丙方提供),就涉案房产基本状况、总房价款、签订示范文本买卖合同、付款方式、交易过户等房地产交易事项进一步作出了相关约定。同时,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约定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在2016年5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佣金1.14万元。后被告因故不欲再购买涉案房产,故未按约补足定金至21万元,并在放弃已支付的购房定金1万元的情况下,与甲方口头协议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后原、被告为居间服务费发生争执,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出售方闾某、戴某同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但此后,买卖双方因故就涉案房产合意解除了买卖合同关系,致三方的居间协议亦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主张已经促成合同成立,要求被告按约支付佣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相关协议和合同签署当日,买卖双方确实就涉案房产初步形成了买卖合意,但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事实上,买卖双方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亦就双方何时签订示范文本买卖合同作出了具体约定,故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与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当认定居间方已经促成合同成立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同。但本院考虑到原告确实为被告购买涉案房产提供了一定的居间服务,故酌情支持原告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劳务费3,5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沈彩明负担25元,被告沈彩明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