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2015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与吴某(男,46岁)受无锡曙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雇佣至无锡市滨湖区万科信成道二期北门与规划一支路连接处进行沥青路面铺设作业。吴某负责用推耙将柏油推平,被告人张某甲负责驾驶胶轮压路机将铺好柏油的路面压平。当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胶轮压路机沿无锡市滨湖区万科信成道二期北门口路段由北往南倒车进行沥青施工时,将同时在车后方施工的吴某压倒,致吴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吴某符合胸腹部损伤致死。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未经过胶轮压路机作业培训,驾驶胶轮压路机盲目倒车,将吴某压伤后死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无锡曙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市政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而承揽无锡信成道B地块养护工程沥青修补项目,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无锡曙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张某乙,未接受安全教育培训,不具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有效督促和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员工安全教育不到位等安全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发后,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李某、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工程施工合同、胶轮压路机的摄影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调查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鉴于张某乙、张某甲就民事赔偿已妥善处理完毕,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瑾玲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人民陪审员 施秋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