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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贺永光与李新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永光,李新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3165号原告贺永光,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胥乐健,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懿欧,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武,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奕奕,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永光与被告李新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旺担任记录。原告贺永光的委托代理人胥乐健、刘懿欧,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奕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永光诉称:2016年5月9日16时37分许,被告李新武驾驶湘CJXX**号小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由基建营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至车站路与杨家湾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贺永光驾驶的湘C6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贺永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新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7天。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拾级伤残。湘CJXX**号小客车系被告李新武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2964.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新武未作答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其中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司法鉴定费以及20%的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9日16时37分许,被告李新武驾驶湘CJXX**号小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由基建营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至车站路与杨家湾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贺永光驾驶的湘C6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贺永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43030200S16060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新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永光无责任”。案发后,原告贺永光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抢救,花去抢救费用2081.2元(被告李新武支付),后转至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7天,花去医药费61052.33元(其中被告李新武支付22000元,尚欠医院39052.33元),住院期间,被告李新武向原告支付伙食费500元。2016年9月7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6]临鉴字第1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贺永光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构成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贺永光需要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1个月,且需适时取出内固定物,其后继续治疗费用评定为8500元”。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二)湘CJXX**号小客车系被告李新武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贺永光系居民家庭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前,家庭经营湘潭市雨湖区喜枚水果商店;(四)对原告贺永光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湘潭市法检医院医药费2081.2元、湘潭市中医医院医药费61052.33元,合计63133.53元(其中被告李新武支付24081.2元,尚欠湘潭市中医医院39052.33元);2、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3、误工费15470.43元(46667元/年÷365天×121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21天。误工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批发和零售业46667元/年计算;4、护理费11292.93元(42494元/年÷365天×97天),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97天。护理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计算;5、交通费388元(4元/天×97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50元/天×97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9、后续治疗费8500元,依据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0、原告的摩托车已实际损坏,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800元;11、司法鉴定1400元;以上1―11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1510.8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贺永光、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原告贺永光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李新武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湘CJXX**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43030200S16060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抄件,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法检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陪护证明、住院病人医用耗材使用明细表,湘潭市雨湖区喜枚水果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火车站社区居委会证明,湘潭市电器综合市场服务部证明,结婚证存根复印件,摩托车修理费收条,司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武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湘CJXX**号小客车系被告李新武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贺永光的损失170110.89元(不含司法鉴定费1400元),其中医药费63133.53元,经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李新武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按20%扣减,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12626.71元(即:63133.53元×20%),由被告李新武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永光人民币157484.18元(即:170110.89元-12626.71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李新武承担。在157484.18元保险理赔中,因被告李新武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4081.2元以及向原告支付伙食费500元,在扣除被告李新武应承担的15906.71元(即: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12626.71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诉讼费1880元)之后,原告贺永光还应得148809.69元(其中39052.33元由原告支付给湘潭市中医医院),余款8674.49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垫付人李新武(即:被告李新武)。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永光合计人民币157484.18元;二、被告李新武赔偿原告贺永光人民币14026.71元(已支付24581.2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在157484.18元保险理赔中,其中148809.69元支付至原告贺永光银行账号,8674.49元支付给垫付人李新武(即:被告李新武)。三、驳回原告贺永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被告李新武负担(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镜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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