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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3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祥花与南京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国兵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兵,吴祥花,南京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兵,男,1966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祥花,女,1981年6月1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举,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好,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古柏集镇双湖明珠小区。法定代表人:许援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昌龙,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兵因与被上诉人吴祥花、南京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枫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祥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鉴定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检测而得出结论,鉴定人郑某出庭证明,防水功能失效可能是绿枫公司的责任也可能是上诉人的责任,鉴定结论“接头处不严密、管道渗漏”无足够的证据,鉴定结论“给水管道存在渗漏”,未明确系绿枫公司留下的给水管道还是上诉人埋设的给水管道;2.一审对防水层防水功能失效排除了开绿枫公司的责任,主要基于绿枫公司的验收合格报告,从而认定上诉人的装修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吴祥花卫生间漏水,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3.绿枫公司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时间为2012年,至上诉人购房时间2014年,绿枫公司不能保证卫生间在两年时间内防水功能是否完好。二、上诉人已提供高淳区房屋质量监督站的处理说明,但一审不予采纳,却以不能确定哪方责任的鉴定意见和验收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依据不足。三、本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按简易程序立案,而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审理期限长达一年,程序严重违法,影响案件正常判决,应发回重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吴祥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上诉所提到的事实,一审法院均已查明并有详细的分析论证。二、上诉人恶意拖延诉讼程序,滥用上诉人的上诉权利,使得被上诉人房屋空置时间进一步增长,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房屋空置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判决,并且酌情判令上诉人向其承担房屋空置费。绿枫公司辩称,其同意被上诉人吴祥花的答辩意见。另,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吴祥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刘国兵、绿枫公司限期对刘国兵的渗水点进行维修,赔偿吴祥花卫生间扣板更换费用1600元;刘国兵、绿枫公司对渗漏引起的卫生间、主卧室东墙乳胶漆面层出现的起皮、受潮部分进行维修,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渗漏房屋修复期间的房屋空置损失(按1500元/月计算);刘国兵、绿枫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0日,吴祥花与绿枫公司订立《商品房现售合同》1份,吴祥花购买绿枫公司开发的位于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双高路28号59幢3单元105室房屋。刘国兵购买同一小区59幢3单元205室。2014年10月,吴祥花发现卫生间集成顶有渗漏现象、扣板生锈泛黄,即就修理事宜多次与刘国兵协商。因双方协商未果,遂向“12345”政务平台反映相关情况。绿枫公司为此向高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双湖明珠59幢105室卫生间渗漏问题的处理说明”,载明:经现场查看卫生间现浇板有2个渗漏点,鉴于二楼住户卫生间已经装修,维修方案是在105室对卫生间现浇板渗漏点进行注浆。吴祥花不同意绿枫公司的维修方案,要求在205室进行维修,引起纠纷。一审审理中,绿枫公司从高淳区城建档案馆调取《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载明,2012年6月30日双湖明珠三期59#楼二层卫生间淋、蓄水试验检查结果记录为合格。吴祥花就渗漏原因申请鉴定,东南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为:综合上述现场检查结果及原因分析,渗漏原因有以下几点:1.205室卫生间地面(包括管道穿过楼板面的根部)防水层的防水功能失效,造成地面及穿管处渗漏;2.205室卫生间二次装修安装的坐便器排水管与预留的原排水管接头处不严密,管道渗漏;3.不排除205室在二次装修时埋设在卫生间地面内的给水管道存在渗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造成卫生间渗漏的责任主体。吴祥花陈述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刘国兵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而绿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5室的防水层通过验收,蓄水试验可能是抽检,故也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刘国兵辩解认为,鉴定结论并未确定是其的什么行为造成渗漏,“不排除”等字样只是一种可能性,“防水功能失效”则未确定是因何防水功能失效;绿枫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层进行了蓄水试验,有可能是抽检,并不证明205室进行了蓄水试验,且绿枫公司自认现浇板存在渗漏点,故绿枫公司亦应承担责任。绿枫公司辩解认为,绿枫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5室卫生间通过了24小时蓄水试验验收,应认定其制作的防水层无质量问题;刘国兵自行装修造成房屋质量受损从而导致吴祥花的损失,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鉴定人的证言证明现浇板不属于抗渗型,在设计中,有水的地方必须做防水层,现浇板只要厚度没有问题对防水就没有影响,这就排除了渗漏原因系绿枫公司自认的“现浇板有2个渗漏点”。鉴定结论中渗漏原因可能有三个方面,第二“接头处不严密”方面、第三“不排除给水管道存在渗漏”方面,鉴定机构均确认是装修过程中造成的,则应由刘国兵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防水层的防水功能失效”方面,档案馆收藏验收资料能够证明,双湖明珠59幢2层卫生间、南阳台通过24小时蓄水试验,结果合格,其中内容并无“抽检”情况记录,故吴祥花及刘国兵提出防水层验收可能是“抽检”仅系猜想,且刘国兵收房时并未对防水层质量提出异议,宜认定双湖明珠59幢205室防水层验收合格,刘国兵的装修行为造成了防水功能失效,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刘国兵的装修行为造成了吴祥花卫生间渗漏、集成吊顶损害的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吴祥花要求刘国兵对渗水点进行维修、对卫生间、主卧室东墙乳胶漆面层出现的起皮、受潮部分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吴祥花要求的赔偿卫生间扣板更换费用16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吴祥花的卫生间集成吊顶扣板确实受损,在吴祥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赔偿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只能支持要求被告更换受损的卫生间扣板。对吴祥花要求的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渗漏房屋修复期间的房屋空置损失,因吴祥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期房屋被空置及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吴祥花房屋仅有一间卫生间,渗漏对其生活确实造成了一定影响,酌情赔偿吴祥花3000元。对吴祥花要求绿枫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刘国兵提出了绿枫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及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国兵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排除位于高淳区双高路28号双湖明珠59幢3单元205室房屋卫生间的渗漏妨碍,更换位于高淳区双高路28号双湖明珠59幢3单元105室房屋卫生间集成吊项的受损扣板,修复卫生间、主卧室东墙的起皮、受潮部分以及赔偿吴祥花损失3000元、承担鉴定费10000元,合计13000元;二、驳回吴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国兵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按简易程序受理本案后,审理中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并依法办理了简转普审批手续,且在2015年7月20日开庭时已告知各方当事人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一审并无超期限判决的问题。此节事实,由一审立案材料、鉴定移送材料、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已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不存在超期限判决的问题,上诉人刘国兵主张一审程序违法,要求发回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二审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绿枫公司应否与刘国兵共同承担涉案房屋出现渗漏问题的修复及赔偿责任。本案东南鉴定公司针对涉案205室房屋卫生间渗漏原因作出如下三点结论性意见:1.卫生间地面(包括管道穿过楼板面的根部)防水层的防水功能失效,造成地面及穿管处渗漏;2.卫生间二次装修安装的坐便器排水管与预留的原排水管接头处不严密,管道渗漏;3.不排除205室在二次装修时埋设在卫生间地面内的给水管道存在渗漏。根据该鉴定意见来看,第2、3点结论意见与绿枫公司无关,虽然第1点结论意见防水层功能失效可能与绿枫公司有关联,但绿枫公司已调取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城建档案资料,载明2012年诉争房屋所在楼层卫生间的淋、蓄水试验检查结果为合格,且刘国兵在2014年收房时也未对卫生间防水层质量提出过异议,故应当认定绿枫公司交付的卫生间防水层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防水层防水功能失效与绿枫公司无关。绿枫公司在吴祥花与刘国兵就卫生间渗漏产生争议后,虽向质监部门出具现浇板2个渗漏点注浆修复方案的处理说明,但根据鉴定人一审陈述意见来看,设计中有水的地方必须做防水层,现浇板只要厚度没问题对防水就没有影响,该意见与绿枫公司提交的验收合格资料相印证,且现浇板有渗漏点应属漏水现象,并不能证明漏水原因,故刘国兵以情况说明为由要求绿枫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期间,刘国兵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东南鉴定公司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判决刘国兵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刘国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国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海南审判员  汪德全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旭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