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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雪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20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雪祥,农民。1999年7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6年6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雪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雪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雪祥于2016年6月期间,到江阴市某某厂仓库,采用某某手段,盗窃作案4次,共窃得成品铁件20个,合计价值人民币506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刘雪祥于2016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采用某某手段,到江阴市某某厂仓库,窃得成品铁件5个,价值人民币1265元。2、被告人刘雪祥于2016年6月份的一天,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到江阴市某某厂仓库,窃得同样的铁件4个,价值人民币1012元。3、被告人刘雪祥于2016年6月份的一天,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到江阴市某某厂仓库,窃得同样的铁件4个,价值人民币101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4、被告人刘雪祥于2016年6月18日早上,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到江阴市某某厂仓库,窃得同样的铁件7个,价值人民币177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刘雪祥已赔偿被害人于某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雪祥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收条等书证,证人刘某乙、江某、华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于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称重及测量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雪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雪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雪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雪祥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结合调查评估意见,无缓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雪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