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秀、赵秀功等与曹重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赵秀功,曹重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2069号原告:王秀,女,汉族,1955年12月21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赵秀功,男,汉族,1953年9月2日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重发,男,汉族,1942年6月15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负责人:董国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秀、赵秀功诉被告曹重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晁全升、被告曹重发、财险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3、在诉讼过程中(庭审时),原告变更请求为14414.64元(其中医疗费6120.8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738.84元、护理费2475元、交通费1000元、取牙套费用2000元、车损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16时30分,被告曹重发驾驶电动四轮车沿衡山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人民路交叉口北时与原告赵秀功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曹重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电动两轮车在被告财险济南分公司处入有商业三者险。被告曹重发辩称: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是属实,经交警队调解原告第一次要10000元,第二次要6000元被告没给,现在要求近15000元过高。原告的损失应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夫妻二人都在医院住不应该有交通费。���告财险济南分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但每次事故的免赔率是百分之二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曹重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二原告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用于证明赵秀功花费4360.3元、王秀花费1760.5元,共计6120.8元。证据三,诊断证明、漯河市中心医院通知单,用于证明赵秀功因事故受伤需要做磁共振检查,取钢牙套和再装钢牙套损失2000元。证据四,护理人员身份和工资证明,用以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其女儿赵素丽夫妇两人护理。赵素丽每月工资3400元、赵素丽丈夫翟伟涛每月工资3350元。证据五车损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修理车辆损失200元。证据六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车辆在财险济南分公司入有商业三者险。证据七商水县张明乡沟西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财险济南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没有住院病历无法核实住院天数,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计算依据。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只是商水县谭庄镇新庄村张卫涛卫生室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的复印件,但是没有张卫涛的医师执业证,没有卫生所出具的发票和诊断证明,所以这2000元不予认可。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护理人员公司的营业执照,即使住院护理,应按服务业护理人员标准计算。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有两张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实际车损,车损不予认可。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应该由民政局出具证明,只有村委会出具效力不大。交通费主张过高。被告曹重发质证意见同财险济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曹���发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一份、漯河市中心医院票据8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入有三者险。受伤当天垫付的医疗费2709.9元。原告和财险济南分公司对曹重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称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不包括被告垫付的。被告财险济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系河南省商水县沟西村农民。2016年4月15日16时30分,被告曹重发驾驶电动两轮车沿衡山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人民路交叉口北时与原告赵秀功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曹重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电动四轮车在被告财险济南分公司处入有商业三者险。原告赵秀功和其妻王秀被送往漯河��中心医院急诊处治疗。原告赵秀功因头外伤脑震荡、右下肢外伤、软组织损伤,从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26日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4360.3元。赵秀功每日花费清单显示其4月26日未用药。原告王秀因多发软组织损伤,从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26日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760.5元。王秀每日花费清单显示其4月26日未用药。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在城市打工的女儿赵素丽和女婿翟伟涛护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册仅显示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显示原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所在单位工资册。原告称二原告经营烧饼生意,未提供有关证据。原告提供的漯河市中心医院2016年4月16日费用明细显示磁共振平扫600元、该医院磁共振检查预约通知单显示赵秀功预约检查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下午15时30分、商水县谭庄镇新庄村张卫涛卫生室的张卫涛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赵秀功因事故后头部受伤需做磁共振检查时取出并安装17颗钢牙套的事实,花费的2000元应予以认定。被告驾驶的四轮电动汽车在被告财险济南分公司处入有商业险(三者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负全部责任的绝对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两轮电动车因事故损坏,原告支出修理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重发于2016年4月15日当天向医院交纳医疗费用2709.9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120.8元中不包括该费用。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重发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曹重发对涉案车辆在被���财险济南分公司处入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22000元),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财险济南分公司首先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济南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重发承担。二原告因事故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二原告从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26日共花费医疗费8830.7元(其中曹重发交纳医疗费用2709.9元),有医院票据为证,住院医疗费应认定。2、误工费,二原告系农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在做烧饼生意,所以其误工费按农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应为654.15元(10853元÷365天×11天×2)。3、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提供因误工减少损失的所在单位工资册,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二原告住院天数均为11天,护理费应为1837.27元(30482元÷365天×11天×2)。4、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30×11×2)。5、营养费,二原告的营养费应认定为220(10×11×2)元。6、交通费,二原告住院11天,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照顾其生活,交通费可酌定为每天10元,应为110元。7、两轮电动车损失,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车辆损坏,原告提供有车辆修理部门的票据,200元应予认定。8、原告赵秀功摘取并安装牙套费用2000元,其提供的形成证据链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应予认定。上述1-8项损失共计14512.12元(8830.7元+654.15元+1837.27元+660元+220元+110元+200元+2000元),由被告财险济南分公司承担,因双方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绝对免赔率为20%,所以财险济南分公司应赔偿二原告11609.7元(14512.12元×80%),不足部分2902.42元(14512.12-11609.7)由��告曹重发承担。因被告曹重发已先行垫付2709.9元,虽然二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包括2709.9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财险济南分公司可赔偿二原告上述全部费用,被告曹重发再给付二原告192.52元(2902.42元-270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赵秀功损失11609.7元;二、被告曹重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赵秀功损��192.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二原告承担20元,被告曹重发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费用,逾期视为不上诉。审判员 韩春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