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建华建材(营口)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思科赛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华建材(营口)有限公司,葫芦岛市思科赛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3048号原告:建华建材(营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波,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葫芦岛市思科赛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建华建材(营口)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思科赛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建材(营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葫芦岛市思科赛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华建材(营口)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22日与被告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向原告赊购方桩、管桩产品,并对合同履行方式、争议管辖、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结算清单》,确定了被告应付原告货款本金213853元,此货款被告应于2016年4月8日前付清。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属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13853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3142.54元(截止至2016年7月5日的利息,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日止)。判令被告给付实际支出费用1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葫芦岛市思科赛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原告建华建材(营口)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思科赛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方桩,货款金额为51.3万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货到工地现场,被告支付该笔货款80﹪,款到账后现场卸货,本合同所有欠款于2016年4月8日前付清。违约责任约定,对于逾期未付的款项,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七的利息,因被告违约提起诉讼,被告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纠纷解决方式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处理。2016年1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被告增加了购买的管桩数量,协议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2016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销售结算清单》,确定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853元。此后,被告未再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21385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按日万分之七给付利息,被告给付原告实际支出费用1000元。另查,2016年7月,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16)辽0881财保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财产。期间,原告因申请查封被告财产需要,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642.4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合同、产品销售结算清单、费用单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经合议庭评议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建华建材(营口)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思科赛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购买了原告产品,即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38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日万分之七利息约定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的实际支出费用,原告花费的保险费642.45元系实现债权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实际支出费用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对原告举证提出异议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市思科赛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建华建材(营口)有限公司货款213853元,并从2016年4月8日起按照月息2分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葫芦岛市思科赛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建华建材(营口)有限公司实际支出费用642.45元。三、驳回原告建华建材(营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诉前保全费1655元,由被告葫芦岛市思科赛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冰礁审 判 员 : 顾 郁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新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