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6年6月29日起算),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6年6月29日起算),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乙于2016年5月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盗窃电动自行车,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涉案金额人民币6170元,被告人刘某乙涉案金额人民币5507元。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乙至位于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的南通中集顺达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二号门、三号门附近,采取砸锁推车的方式,盗窃电动自行车7辆,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涉案金额人民币6377元,被告人刘某乙涉案金额人民币5507元。具体犯罪分述如下:1.2016年5月2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至中集公司二号门前西侧停车处,窃得被害人皇某价值人民币290元的邦妮牌黄色电动自行车,当日销赃给在江苏省南通市城港路228号经营电动自行车修理店的陈某甲,获得赃款人民币140元。2.2016年5月2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至中集公司二号门前西侧停车处,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小羚羊牌绿色电动自行车(因无实物、型号、购置票据,无法确定价值),当日销赃给陈某甲,获得赃款人民币140元。3.2016年5月27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至中集公司三号门对面小超市停车处,窃得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福天飞科牌红色电动自行车,当日销赃给陈某甲,获得赃款人民币440元。4.2016年5月28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至中集公司二号门前西侧停车处,窃得被害人陈某丙价值人民币1779元的邦德千纸鹤牌蓝黑色电动自行车,窃得被害人吴某价值人民币234元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窃得被害人刘某丙价值人民币2094元的绿能牌黄色电动自行车,窃得被害人高某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新大洲牌红色电动自行车,当日销赃给陈某甲,共计获得赃款人民币7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350元。另查:(1)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8日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并扣押作案工具铁锤一把。被告人刘某甲于当日带领民警至被告人刘某乙暂住地,将被告人刘某乙抓获。(2)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某甲处扣押涉案电动自行车1辆,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陈某甲退出赃款3043.5元,被告人刘某乙退出赃款2735.5元,业经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皇某、陈某丙、吴某、刘某丙、高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及对同案犯照片、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二被告人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2.未到庭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笔录及对二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二被告人到其处销赃的事实。3.被害人皇某等人的陈述,证明他们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窃的事实。4.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省南通鼎城机械有限公司门口(位于陈某甲电动自行车修理店东隔壁)的治安监控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销赃的过程。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作案工具铁锤1把,在陈某甲处扣押福天飞科牌红色电动自行车1辆。6.价格鉴证结论书、购置票据,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7.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收条,证明本案的退赃情况。8.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天生港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报告,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第4起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乙,属于立功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主动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天,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纳。)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天,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向被害人陈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40元。三、追缴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930元,追缴被告人刘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上缴国库。四、追缴被告人刘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上缴国库。五、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该物品扣押在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勇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