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3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刑初214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汉族。2012年1月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该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毕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鲁EX06**号小型轿车,沿河口区仙河镇汉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黑龙江路交叉路口西侧时,与同向在前处于静止状态等绿灯的鲁EAA6**号轿车相撞,致使被害人邵某、张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8mg/100ml。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并护送伤者到医院救治,其与被害人邵某、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信息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毕某某户籍证明,本院(2016)鲁0503民初902号民事调解书、(2012)河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邵某陈述材料,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某某案发后拨打急救电话并护送伤者到医院救治,其应当知道有人打电话报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对方达成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安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盖璐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