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民初字第02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付某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支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支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2479号原告王某甲,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系王某甲妻子),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北路*号。负责人张京武,行长。委托代理人康博明,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原告王某甲、付某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临潼支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建行临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康博明、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11月12日,我在临潼区人民路建设分行办房贷时,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我拿到卡后未开通、未使用,但到2015年8月25日,我却收到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停用通知书,并让我还款5244.49元。我因该卡未使用也未丢失,所以未予理会。过了一个月,被告建行临潼支行于2015年9月23日在我建设银行还贷储蓄卡上扣除了4634.31元。我询问信贷中心,信贷中心回复说,有人用我以前的手机号申请了第二张信用卡。但2015年1月13日我已在建设银行修改了手机号,但是被告说我没有给信贷中心打电话说换号的事。原、被告就扣款问题协商未果,故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扣款4891.14元。被告建行临潼支行辩称,一、本案是一起信用卡合同纠纷案件,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信用卡被盗刷,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因而本案应为一起普通的信用卡合同纠纷案件;二、2012年11月12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申请了卡号为6221661007345126的信用卡,预留电话为1359357****,通信地址为西安市临潼区斜口办付家村付八组,联系人为付某某(系被答辩人之妻)。被答辩人在申请表中承诺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龙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甲方(系被答辩人方)保证向乙方(建行临潼支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有效、合法。第六条第五项约定,甲方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方式(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及时通知乙方更改,如未按规定办理,由此产生的风险损失和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信用卡邮寄业务,被答辩人称未收到补寄卡及信用卡被他人盗刷,与答辩人无关;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证据不足,其陈述自相矛盾、漏洞百出,因而被答辩人不应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王某甲按照规定签署了相关协议。在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原告)保证向乙方(乙方)提供的所有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合法;第六条第五项约定,甲方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方式(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及时通知乙方更改,如未按规定办理,由此产生的风险损失和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原告在提供了必要的个人信息后,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21661007345126的信用卡。该卡未开通使用。2015年9月23日起,被告建行临潼支行先后分六次从原告王某甲卡号为622700422403307的建设银行储蓄卡中扣款5683.4元,分别为2015年9月23日4634.31元、2015年11月23日256.83元、2015年12月23日10.39元、2016年1月6日75.95元、2016年1月23日94元,2016年1月30日619.91元。原告王某甲在第一次款被扣后,即同被告建行临潼支行协商,发现该款为6221661012591094的信用卡消费。另查明,6221661012591094的信用卡系2015年1月3日,自称为王某甲的人用手机号码为1359347****通过建设银行客服,电话重新申请的一张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依规核实了相关信息后,以邮寄的方式补发了6221661012591094信用卡。2015年5月19日,该信用卡通过临潼区邮政局邮递到原告王某甲预留的地址时,投递员通过1359357****进行联系,电话接听者声称其本人为王某甲,要求改投山西。2015年5月22日,从上海黄浦邮政大宗处理中心邮电支局查寻到的结果显示,该挂号信于2015年5月22日妥投,2015年5月25日,此龙卡信用卡在山西运城市东湖区东星超市消费5000元。消费之后,该信用卡一直未收到还款。庭审中,原告王某甲将诉讼标的变更为诉讼请求5683.4元,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协议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停用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西安市临潼区邮政局邮递证明、建设银行电子传输件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权利人在其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可请求返还原物。本案纠纷系被告建行临潼支行从原告王某甲建设银行储蓄卡中扣款归还6221661012591094信用卡的消费而引起,而6221661012591094信用卡则系2012年11月12日以原告王某甲名义所办6221661007345126的信用卡的补充卡。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某甲应该承担第二张信用卡不是由其本人开通、消费的证明责任。原告王某甲在庭审中声称其手机号码已经在2015年1月份停止使用,但其并未向信用卡部门告知原预留的电话号码变更,且事实上该号码并未注销,而是能够继续接听、拨打电话,持有人不仅使用该号码拨打建设银行客服电话(核实个人信息)申请了第二张信用卡,还与邮递员联系对装有该信用卡的挂号信进行了妥投。原告不能证明号码为6221661012591094的龙卡信用卡并不是其本人开通、消费;被告依信用卡办理的相关协议规定,在依原告名义办理的信用卡消费后不还款时,人原告存款抵扣的行为,符合信用卡办理协议及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王某甲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扣款4891.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邵小平人民陪审员 王晓宏人民陪审员 王彦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梦帆民事诉讼文书样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