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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民终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勐拉乡勐拉村委会顶岗村民小组与刀利金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刀利金,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勐拉乡勐拉村委会顶岗村民小组,刁林,陆玉兵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民终1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刀利金,男,1966年10月4日生,傣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宏颖,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勐拉乡勐拉村委会顶岗村民小组。负责人:彭海,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华,男,1981年10月3日生,傣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刁林,男,1989年3月6日生,傣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陆玉兵,男,1955年11月8日生,傣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上诉人刀利金因与被上诉人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勐拉乡勐拉村委会顶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顶岗村小组”)及原审第三人刁林、陆玉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因各方当事人二审中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刀利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主要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997年1月1日顶岗村委会与刀利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50亩地承包给刀利金,1999年9月29日刀利金与柳卫国签订《承包鱼塘协议》,将50亩中的8亩鱼塘包给柳卫国经营,并作了公证,因当时村小组规定对外租赁土地必须经村集体同意,故以村小组名义签订协议,但土地使用权属上诉人。因此2001年9月16日柳卫国将8亩鱼塘退还时也是以村小组名义签订协议退还的,但于同年同月30日又与刀利金个人签订一份退还该地的补充协议,将鱼塘和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退还刀利金,刀利金补偿柳卫国30000元,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至今也是刀利金保管。(2013)金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4亩地中,沙坝地周围的地属村小组,但包含刀利金承包的沙坝地在内,仅是以村小组名义签订租赁协议。2001年10月28日村小组与陈英等四人��订的《租赁合同》租用靠进入钓鱼山庄公路到李显平鱼塘至三河尾矿堆之间的荒滩地,已经于2002年3月被金平泰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园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陈英等四人无权处分属于泰园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村小组更无权要求将该地返还,陆玉兵、刁林租用该地,原判判决返还村小组错误。2、从2015年4月10日村小组与刀利金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村小组已认可1997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并且征用涉地的补偿安置费已补给刀利金,因此,可认定上诉人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原判不支持村小组诉请赔偿26万损失属败诉,但将5200元案件受理费判由刀利金承担错误。综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村小组诉请返还的土地属上诉人合法使用,原判判决返还错误,请二审纠正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顶岗村小组口头答辩称:本案争议的全部荒滩地全部属村集体所有,大概有130余亩。刀利金是原村小组长,村小组长换届前和换届初不知刀利金已经两次通过法院调解收回土地,因而还于2015年4月与刀利金签订协议书,形成刀利金领取了80多万的征地补偿款的事实。换届后刀利金不移交手续,村民意见大,新领导班子到金平法院查阅后才得知情况,故经村民大会通过决议,才起诉要求刀利金交还村集体的土地。该片荒滩地中,属刀利金承包的仅有沙坝地2.6亩。不知1997年村集体与刀利金签订地50亩承包合同。泰园公司属原金平电力公司的人开办,因而违规办了土地证用于贷款,但在金平法院生效调解书,开办泰园公司的陈英等也同意将该地退还村集体。综述,本案诉请的土地已经两份生效民事调解书退还村集体,但该地至今被刀利金使用,原判判���归还村集体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刁林口头陈述:原判正确,愿意按原判执行。顶岗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刀利金将侵占集体的土地约130亩返还其;2、判决刀利金包给第三人陆玉兵、刁林使用的合同无效,由陆玉兵、刁林将所包的土地返还村集体;3、判令刀利金赔偿侵占集体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2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9月16日顶岗村小组以刀利金为代表与柳卫国签订《退还承包土地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与甲方承包的沙坝田边和鱼塘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勐农用(1999)字28号。四至界限东至路边、南至罗向方鱼塘、西至石头路、北至政府防洪规划柱为界,共计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退还给甲方,退还时间从2001年9月16日,该土地从退还之日起全权由甲方经营管理……。2001年10月28日顶岗村小组以刀利金为代表与陈英、简礼娓、杨文英、宗家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租用靠进入钓鱼山庄公路到李显平鱼塘至三河尾矿堆之间的荒滩地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租用时间50年……。2013年1月刀利金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就《租赁合同》提起诉讼,经金平县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了(2013)金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双方于2001年10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顶岗村民小组同意退还陈英、简礼娓、杨文英、宗家旺的租金人民币56240元(已当庭兑现)……。2003年6月1日顶岗村民小组以刀利金为代表与金平泰园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原顶���钓鱼山庄旁黄金公司开挖出水塘租赁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水塘及周边面积共4亩,租赁期为2003年6月1日至2053年5月31日止。2、甲方在租赁期间的合法经营生产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乙方不得干涉。3、甲方在租赁期间内乙方不得转租甲方合法租赁的水塘及周边土地。4、甲方向乙方租赁期为50年,租赁费用为20000元。租赁费用一次性付清。5、如有争议……。2013年1月5日刀利金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就《租赁协议》提起诉讼,经县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了(2013)金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双方于2003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2、顶岗村民小组同意退还金平泰园有限公司10000元的租金(当庭兑现),金平泰园有限公司返还租赁协议的土地。被告刀利金收回村集体土地后用于养殖、种香蕉,建游泳池并将其中2亩租给陆玉兵���10亩租给刁林。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被告刀利金以顶岗村民小组代表人的身份据2001年9月16日顶岗村小组与柳卫国签订的《退还承包土地协议》、(2013)金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收回的土地系其履行村小组的职务行为,其收回土地后应交给集体管理,但其不交还并在收回的地内做养殖、种香蕉、建游泳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顶岗村小组的合法权益,原告顶岗村小组归还集体土地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刀利金无权就自己收回的土地进行发包而发包给第三人陆玉兵、刁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顶岗村小组的合法权益,第三人陆玉兵、刁林应当归还原告顶岗村小组的土地。原告顶岗村小组要求实行刀利金赔偿损失26万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刀利金归还据2001年9月16日顶岗村小组与柳卫国签订的《退还承包土地协议》、(2013)金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收回的原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勐拉乡勐拉村委会顶岗村民小组集体的土地,其中被告刀利金租给第三人陆玉兵、刁林的土地由第三人陆玉兵、刁林归还原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勐拉乡勐拉村委会顶岗村民小组。2、驳回原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勐拉乡勐拉村委会顶岗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刀利金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诉请返还的土地属村小组集体所有。原判判决上诉人返还的土地,是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金民二初字第11号、第12号民事调解书。两次调解诉讼的原告是被上诉人村小组,两份调解书确认返还土地的权利人是被上诉人村小组,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1997年土地承包合同及2001年退还土地补充合同的问题,与本案被上诉人村小组诉请其返还土地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刀利金在担任被上诉人村小组组长时,曾代表被上诉人村小组通过两次诉讼(调解),收回本案被上诉人村小组诉请的土地。已经生效的两次诉讼(调解)所明确土地的权利人是被上诉人村小组,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陆玉兵、刁林将该土地归还被上诉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承包50亩合同及2001年补充协议等问题,与被上诉人对本案的诉请无关,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刀利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伟审 判 员  陆 斌代理审判员  邵丽萍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芷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