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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4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代丽与汤道忠、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丽,汤道忠,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4336号原告:代丽,女,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道忠,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强(系汤道忠儿子),住址同上。被告:张勇,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代丽与被告汤道忠、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潇、被告汤道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强、被告张勇及证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2.依法判决两被告按照约定月息5分的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2016年3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3月26日借给两被告5万元,合计10万元,两被告于2016年5月2号出具欠条,并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最近原告需要用钱,找到两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绝还款,甚至不接电话,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汤道忠辩称:打的是欠条,欠条是张勇写的,原、被告三人在一起合伙做工程,一起拿的钱,欠条系代丽逼迫其打的,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张勇辩称:其没拿这个钱,这个钱是直接打给汤道忠的,他们有三人共同做工程,吴辉投资材料,汤道忠拿钱,其出工人,后期汤道忠资金周转不开,经徐某某介绍,借原告10万块钱,当时签订合伙协议一份交给原告,其和汤道忠一人让出10%的股份给原告,约定不给利息了,视为原告入伙。后来因为装修的甲方消防和通风没做好,装修无法进行,造成停工。停工后原告要求退伙还钱,当时原告把唯一的合伙协议撕毁,其经手给原告写的欠条,汤道忠签的名,原告说汤道忠是其引进蒙城的要求其也在欠条上签名。经审理查明:被告汤道忠、张勇因工程资金周转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3月26日向原告代丽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并于2016年5月2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代丽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欠款人:汤道忠、张勇,2016年5月2号。后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汤道忠、张勇向原告代丽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因两被告当庭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两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辩称与原告合伙做工程,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道忠、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代丽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代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汤道忠、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子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