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友权与被告陈秀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友权,陈秀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620号原告赵友权(曾用名赵权),男。被告陈秀云(曾用名陈欢),。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开泳装厂的个体���被告系从事泳装网络销售的个人,双方通过泳装交流平台相识,被告发布加工信息,原告与被告联系后加工了一些泳装。2016年5月28日,原告将加工完的泳装交被告验收,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泳装成品393件,单价20元/件,当时约定明后天付清全款,但被告在到期后,一直推诿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786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泳装。至2016年5月28日止,原告以每件20元的价格为被告加工制作泳装成品393件。原告将所制作的泳装成品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2016年5月28日,收赵权成品393件,单价20元/件,合计金额7860元整。(验完成品付款,多退少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78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曾用名为赵权,被告曾用名为陈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收条》载卷证实,本院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制作泳衣,并已向被告交付泳衣,被告应当按照所确认的金额向原告给付加工费用。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承揽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因索要加工费向本院提出诉请,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云(曾用名陈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加工费7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静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