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明雪斌与殷勤明、四川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雪斌,殷勤明,四川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250号原告明雪斌,男,生于1967年1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肖飞,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勤明,男,男,生于1968年2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四川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41号附70号9幢1楼。法定代表人张朝阳,经理。原告明雪斌与被告殷勤明、被告四川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雪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殷勤明提供给原告明雪斌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四川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人为殷勤明,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无效;2.依法撤销原告明雪斌与被告殷勤明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并解除抵押登记;3.由殷勤明、被告四川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殷勤明、被告四川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因民间借贷需提供担保,明雪斌的朋友请求明雪斌帮忙,明雪斌考虑到朋友的感情较好,不便推辞,于2014年9月1日与殷勤明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后,并在南充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经调查了解,殷勤明提供的借款合同显示,借款人为四川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人为殷勤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合同上加盖的四川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及名为张朝阳、韩诗学的签字均系伪造,明雪斌在2014年9月1日与殷勤明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是在违背明雪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现明雪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明雪斌虽然以殷勤明、四川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主张案涉的《借款合同》无效,并主张撤销案涉的《抵押担保合同》。但从原告明雪斌提供的证据显示,因案涉《借款合同》而形成的《抵押担保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南充绸都仁和酒店管理公司和殷勤明,明雪斌仅是以南充绸都仁和酒店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字;同时,该《抵押担保合同》所涉用于抵押的抵押物是位于顺庆区模范街2号南充大都会*幢5层2号的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南充绸都仁和酒店管理公司。因而,与案涉《抵押担保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对人是南充绸都仁和酒店管理公司,而非南充绸都仁和酒店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雪斌个人。故明雪斌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明雪斌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3,8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刘大轩人民陪审员 朱成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奕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