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巩向玲与巩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红梅,巩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红梅,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欣欣,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向玲,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满,农民。上诉人巩红梅因与被上诉人巩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巩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滕欣欣,被上诉人巩向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红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赖以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的唯一证据是一份借条,该借条系被上诉人裁节后的借条,为不完整借条。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一审在被上诉人未实际向上诉人支付借款的情况下,在证据明显存在不完整性、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认定该借条真实有效,并以此作出事实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义务错误。巩向玲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堂姐妹关系,2011年2月16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家中借50000.00元,2011年3月5日借50000.00元。2011年3月5日上诉人拿来借条,上面写着担保人是上诉人,借款人是孙云修。在上诉人从我处拿钱时,被上诉人从未见过借款人,也不认识借款人。上诉人借款时说钱算上诉人借的。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从中吃利息。被上诉人多次要求还款,上诉人陈述其现在没有钱,要给被上诉人打借条,被上诉人同意了,上诉人在借条中写明“从2014年起每年还本金壹万元整,特此保证”。上诉人至今分文未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巩向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巩红梅偿还借款10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巩向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巩向玲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从2014年起每年还本金壹万元整。特此保证。借款人:巩红梅2014年1月22日”。庭审中原告对借款过程陈述如下:原、被告系堂叔姊妹关系,2011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1年3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均系��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被告巩红梅在借款时陈述系他人用款,并为原告巩向玲出具了两张各50000.00元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巩红梅收回两张50000.00元借条后,为原告出具了上述100000.00元借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巩红梅向原告巩向玲借款,原告巩向玲交付被告巩红梅款项,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巩红梅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予以确认。根据借条约定“从2014年起每年还本金壹万元整”,被告逾期的2014、2015两年度借款本金20000.00元应予归还。其余80000.00元借款原告可待到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巩红梅偿还原告巩向玲借款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巩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巩向玲承担920.00元,被告巩红梅承担230.00元;诉讼保全费1070.00元,由原告巩向玲承担936.00元,被告巩红梅承担21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2016年4月1日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不完整,已把备注内容撕下。经被上诉人质证,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交借条中撕下的备注部分以及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上诉人,两笔借款是上诉人亲自去拿的,被上诉人不认识借款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欠款,上诉人承诺如果实际用款人还不了,上诉人来还,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出具了借条。经上诉人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条不完整,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借条的下半部分即该借条的备注部分,经上诉人质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备注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从该备注内容看,本案系上诉人将原写有借款人孙云修的借据收回后重新以借款人的名义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涉案借条,即上诉人自愿向被上诉人偿还涉案款项,借据反映的内容与被上诉人的陈述相符合,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涉案款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巩红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巩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静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金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