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3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家天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家天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家天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郜小红,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685号。法定代表人幡野一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泰锋。上诉人安阳市家天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天下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家天下物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承担的是补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2013)北民一初字第569号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因为“安全管理不到位”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是第一责任人,应先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在其不承担或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后无权向上诉人追偿。追偿金额应是判决确定的194870.46元,而非实际履行的201791.52元。被上诉人迟延履行生效判决产生的迟延履行金应自行承担,其赔偿权利人是并未支付任何利息,故其主张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东芝公司辩称,根据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维保单位未到尽到日常职责,双方是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的应以执行最后金额为准,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费用生效后,上诉人就应把其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被上诉人,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付款后从未承担任何付款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自被上诉人付款之日起至今日的相关利息合法有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00895.76元,并赔偿以100895.7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1日,受害人任巍巍以电梯故障致其受伤为由,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0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北民一初字第569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东芝公司赔偿受害人任巍巍各项损失194870.46元,本案被告家天下物业公司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1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受害人任巍巍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支付执行款及相关费用共计201791.52元。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出具的《博书苑一号楼中单元西梯检验情况补充说明》记载:“维保单位未尽到日常维护保养职责、物业方面安全管理不到位,是造成电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家天下物业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在涉案电梯事故中,原告东芝公司与被告家天下物业公司均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原、被告双方如何赔偿被侵权人,这属于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本案处理的是共同侵权人内部的责任份额划分问题,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故针对被告提出的在(2013)北民一初字第569号一案中,被告承担的仅是连带责任并非共同赔偿主体的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已全部赔偿被侵权人各项损失,故原告主张向被告进行追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涉案电梯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本院酌定原告东芝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家天下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2013)北民一初字第569号判决书判决受害人任巍巍各项损失为194870.46元,由于任巍巍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原告实际支出金额为201791.52元。由于(2013)北民一初字第569号判决书生效后,本案原、被告双方作为共同侵权人均未在法律规定时限内支付被侵权人任巍巍各项损失,导致产生额外费用,故原、被告双方确定赔偿金额应以实际支付金额201791.52元为准。综上,被告家天下物业公司应偿还原告东芝公司代偿款201791.52元的30%即60537.5元。原告要求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家天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6053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被告安阳市家天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3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出具的《博书苑一号楼中单元西梯检验情况补充说明》记载:“维保单位未尽到日常维护保养职责、物业方面安全管理不到位,是造成电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由于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双方应按照过错程度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结合事故成因酌定东芝公司承担70%的责任、家天下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合理合法,上诉人以其是安全义务保障人承担的是补充连带责任,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后无权行使追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作为共同侵权人均未在法律规定时限内支付受害人各项损失,导致产生额外费用,双方亦应按比例共同承担,上诉人认为应按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确定追偿数额依据不足。原审认定的利息损失,系上诉人未及时承担赔偿责任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赔偿受害人利息为由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家天下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家天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