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9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薛艳秋与杨绿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艳秋,杨绿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9民初3094号原告薛艳秋,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代理人杨会敏,女,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杨绿波,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薛艳秋与被告杨绿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薛艳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07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84.8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将原告打伤。2015年4月2日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4312.67元。当时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9月9日原告经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只是对量刑有影响,被害人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间接损失依法不予赔偿。(2015)藁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对薛艳秋诉杨绿波的民事赔偿部分予以处理,原告薛艳秋就造成其伤残的各项损失另行起诉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艳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占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