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民终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伍贤云、唐纯容因与被上诉人邹林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贤云,唐纯容,邹林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9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贤云。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纯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林伟。上诉人伍贤云、唐纯容因与被上诉人邹林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2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伍贤云、唐纯容委托代理人罗怀兵,邹林伟委托代理人向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纯容、伍贤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邹林伟赔偿唐纯容、伍贤云财产损失10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邹林伟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唐纯容、伍贤云与邹林伟成立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事发时,邹林伟驾驶案涉客车行至宣汉县汽车站检处时,因未关闭该车车门,导致事故及损害发生,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对此驾驶员邹林伟由重大过错。邹林伟辩称事故发生系洗车后,车门开关沾水后自动打开车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邹林伟作为一名职业客车驾驶员,对客车具有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义务,但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导致损失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错误。基于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邹林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唐纯容、伍贤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邹林伟赔偿唐纯容、伍贤云的损失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邹林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伍贤云、唐纯容夫妻与邹林伟共同出资购买了川S328**号中型客车后签订《车辆责任划分协议》载明:“车辆责任划分协议现有宣汉至南坝营运客车一辆车牌号:川S328**,为伍云和邹林伟共同拥有,各占50%股份、利润和风险责任共同承担各占50%,双方签字生效。签字人:邹林伟(捺印)签字人:伍云(捺印)唐纯容(捺印)见证人:向春明(捺印)2014年12月25日。”双方为经营该客车,将车辆挂靠在四川省宣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并于2015年1月20日,与宣汉县汽车站签订了《宣汉县汽车站客车参营及安全生产责任书》。双方协商约定:由邹林伟担任该客车的驾驶员,每月支付工资5000.00元。2015年7月9日12时16分,邹林伟驾驶该车从宣汉县汽车站洗车场行至车检处时因车门未关闭,与车检处顶棚第一根支撑立柱擦挂,导致川S328**号客车车门当场脱落,并致使宣汉县汽车站车检处的立柱、钢构顶棚受损。2015年7月14日,邹林伟与宣汉县汽车站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向宣汉县汽车站赔偿立柱、钢构顶棚损失20000.00元,唐纯容、伍贤云对于该赔偿金额也予以认可。后,双方各向宣汉县汽车站赔偿损失100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双方赔偿了2000.00元,双方各获得1000.00元的赔偿。2015年10月,双方终止合伙经营关系,双方对唐纯容、伍贤云赔偿的10000.00元由谁承担产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唐纯容、伍贤云起诉来院请求判准其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伍贤云、唐纯容夫妻与邹林伟共同出资购买川S328**号客车,并挂靠在四川省宣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从事经营,系该车的的实际车主。后双方经协商,由邹林伟驾驶该车辆,并向其支付工资,与邹林伟实际形成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邹林伟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宣汉县汽车站的财产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即由川S328**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责任划分协议》,约定双方各承担风险的50%,故双方各应承担10000.00元的赔偿款。现唐纯容、伍贤云主张该损失系因邹林伟的重大错造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追偿其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纯容、伍贤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唐纯容、伍贤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伍贤云、唐纯容夫妻与邹林伟共同出资购买S32890号客车,并挂靠在四川省宣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从事经营,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双方各占该车股份、利润及风险负担50%。后经双方协商,邹林伟担任该车辆驾驶员,并向其支付工资。邹林伟既是该车的所有人又是双方雇请的驾驶员,其与自身和唐纯容、伍贤云成立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邹林伟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宣汉县汽车站的财产损失20000元,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即由川S328**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唐纯容、伍贤云夫妻和邹林伟承担侵权责任。依照双方签订的《车辆责任划分协议》,约定双方各承担风险的50%,故双方各应承担10000元的赔偿款。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邹林伟作为一名专职客车司机,应当履行谨慎驾驶,确保财产和乘客安全的义务,但事发当天车站监控视频显示,邹林伟在驾驶该车从宣汉县汽车站洗车站至车检处时,驾驶该车行驶中,未将车门关闭,未履行期谨慎驾驶的义务,且其驾驶操作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最终导致损害的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邹林伟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理应对唐纯容、伍贤云夫妻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唐纯容、伍贤云夫妻向宣汉县汽车站赔偿10000元,扣减保险公司向其赔偿的1000元,实际损失为9000元。考虑到驾驶客车职业行为本身所具有的风险性,本院酌定邹林伟向唐纯容、伍贤云赔偿损失6000元。邹林伟辩称车门未关闭的原因系洗完车后,车门开关沾水后车门自动打开,其自身不存在过错,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便系车门沾水导致车门自动打开,邹林伟作为一名专职驾驶员也应当在及时排除车辆故障后再继续行驶,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2民初84号民事判决;二、邹林伟赔偿唐纯容、伍贤云损失6000元;三、驳回唐纯容、伍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唐纯容、伍贤云负担40元,邹林伟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东川审 判 员 古 霞代理审判员 古钰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治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