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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二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赖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赖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二初字第624号原告:某银行。住所地:。负责人:黎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赖某某,男,1964年9月11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原告某银行与被告赖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本金162268.12元、滞纳金5267.96元及利息合计269368.45元(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4日,被告赖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某银行龙卡信用卡及申请龙卡信用卡安居专项分期,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核发了某银行龙卡信用卡,信用卡号:62×××37,信用卡授信额度2万元,安居分期授信额度20万元。根据《某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五款的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取现或消费后迟延归还欠款,除偿还欠款本金,还需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赖某某领用信用卡后进行了刷卡消费和还款,但自2013年12月27日被告在赣州信丰顺昌建材店刷卡消费133333.28元之后,被告未再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被告赖某某长期未能足额还清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而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因被告赖某某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按照《某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截至本案开庭时的最近账单日即2016年8月26日,被告赖某某所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62268.12元、滞纳金5267.96元及利息101832.37元,合计269368.45元。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及电子账单等形式进行催款,被告赖某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也未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某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征信审批表、被告赖某某及其妻子周以芳身份证复印件、信丰县人民政府信府字【2007】74号文件、公积金存缴情况、安居分期客户房产估值说明、房权证信房字第××号房产证、赖某某、周以芳个人信用报告。证明被告赖某某于2012年12月13日向我行申领信用卡及赖某某、周以芳夫妻的收入、财产状况,当时申领信用卡时被告的信用卡透支用途是用于房屋装修。二、赖某某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赖某某信用卡消费使用情况。三、赖某某信用卡账户基本信息单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8月26日,尚欠信用卡消费本金金额162268.12元、滞纳金5267.96元、利息101832.37元,合计269368.45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证据经法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赖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某银行龙卡信用卡,且与原告签订了《某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那么被告就应该按照该信用卡领用协议进行使用。被告赖某某未能按时归还透支款构成违约,被告理应依照信用卡领用协议履行归还透支本金、支付利息以及滞纳金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某某应归还原告某银行截止2016年8月26日透支款本金162268.12元、滞纳金5267.96元以及按某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460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雨虹审 判 员  钱园春代理审判员  袁 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