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4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吴贵南、余春燕行政裁定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贵南,余春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2634行审4号申请单位雷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侯建群,系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吴贵南,男,1984年1月15日生,苗族,农民,住雷山县。被申请执行人余春燕,女,1996年6月1日生,苗族,农民,住雷山县。申请单位雷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雷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雷卫生计生征决字(2016)第522634103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雷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执行人吴贵南、余春燕于2015年1月15日违反《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非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之规定,申请人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雷卫生计生征决字(2016)第522634103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给予其征收社会抚养费24256.00元的决定。申请人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2、社会抚养费立案登记表;3、调查笔录;4、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5、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送达回证;6、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查表;7、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8、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回证;9、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书;10、征收社会抚养费非诉执行申请书;11、征收社会抚养费结案报告;12、上年农民人均收入或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3、当事人双方及子女公安户口复印件;14、出生证;15、当事人双方婚姻、生育材料;16、社会抚养费征收台账;17、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协议书。被申请人在我院依法送达执行申请书副本、行政执行案件受理、听证、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后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未要求听证。经审理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吴贵南、余春燕于2015年1月15日违反《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非婚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之规定,申请人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雷卫生计生征决字(2016)第522634103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给予其征收社会抚养费24256.00元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法定期限届满后,申请人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吴贵南、余春燕于2015年1月15日非婚生育第一孩,已构成非法生育子女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雷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单位雷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雷卫生计生征决字(2016)第522634103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志宏审 判 员 刘晓睿代理审判员 罗艳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应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