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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少林、邓贵连、河源万绿水乡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冯少林,邓贵连,河源万绿水乡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16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负责人:蔡浩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龙,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少林,男。被告:邓贵连,女。被告:河源万绿水乡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钰鸿。委托代理人:XXX,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诉被告冯少林、邓贵连、河源万绿水乡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龙、被告邓贵连、被告河源万绿水乡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冯少林、河源万绿水乡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8DAA20150647)。约定:被告冯少林为购买位于河源市东源县城东源大道万绿春天2栋A座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51万元,并以该套房产作为申请贷款的抵押物,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同年7月16日,被告冯少林配合原告取得了上述商品房预售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证号为:东预许2013-24号-75号。2015年7月29日,原告将51万元贷款划至被告冯少林指定的账号。同时,依据前述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河源万绿水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河源万绿水乡投资有限公司为前述贷款的本息清偿,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取得《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止。但截至目前,原该尚未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属证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冯少林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期限240个月的的51万元贷款被告仅履行了6期,截至2016年6月13日止,已逾期5期,拖欠本金500860.2元,逾期利息11677.21元,罚息345.58元,合计共512882.99元。另查,被告邓贵连与被告冯少林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被告邓贵连应对被告冯少林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解除原告与被告冯少林签署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8DAA20150647);2、判令被告冯少林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860.2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冯少林以其位于河源市东源县城东源大道万绿春天2栋A座房产(证号:东预许2013-24号-75号)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有效,且原告对前述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河源万绿水乡投资有限公司、邓贵连对被告冯少林应向原告清偿的前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冯少林、邓贵连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河源万绿水乡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3、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4、中国银行河源分行借款借据;5、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被告冯少林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邓贵连辩称:事情不是被告邓贵连处理的,被告邓贵连不清楚。被告邓贵连对其答辩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河源万绿水乡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河源万绿水乡公司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同意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河源万绿水乡投资有限公司对其答辩陈述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冯少林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7月15日被告冯少林、被告河源万绿水乡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51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同时约定被告河源万绿水乡投资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少林以其名下的位于河源市东源县城东源大道万绿春天2栋A座房产作为抵押,该房产于2015年7月16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为:东预许2013-24号-75号)。另查,被告邓贵连与被告冯少林为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冯少林仅偿还了部分本息,自2016年2月1日被告冯少林开始逾期未还款,截至2016年9月6日被告冯少林仍欠原告本金500860.2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欠款至今未还,遂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冯少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万元,有被告冯少林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冯少林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冯少林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冯少林签署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8DAA20150647),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河源万绿水乡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冯少林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本案被告河源万绿水乡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其为冯少林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即被告冯少林办妥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被告河源万绿水乡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截至目前,原告没有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属证书,尚未取得抵押物的产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河源万绿水乡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冯少林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邓贵连应否对被告冯少林的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邓贵连与被告冯少林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邓贵连对被告冯少林向原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对被告冯少林位于河源市东源县城东源大道万绿春天2栋A座房产(证号:东预许2013-24号-75号)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登记的法律后果不相同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对经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不享有抵押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原告对被告冯少林位于河源市东源县城东源大道万绿春天2栋A座房产(证号:东预许2013-24号-75号)的处置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冯少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与被告冯少林签署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8DAA20150647)。被告冯少林、邓贵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借款人民币500860.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00860.2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河源万绿水乡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冯少林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8元、保全费3084元,由被告冯少林、邓贵连、河源万绿水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晖代理审判员  叶莉萍人民陪审员  刘丹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