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4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新强与张海飞、刘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强,张海飞,刘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4718号原告:吴新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侠,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一群,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海飞。被告:刘义华。原告吴新强与被告张海飞、刘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新强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海飞偿还借款本金145230元及利息;被告刘义华对被告张海飞所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计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之后利息依约计算),共计1217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刘义华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601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之后利息依约计算);3、判令两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华山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侠、赖一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飞、刘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张海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同年2月8日前归还,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刘义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17日,由被告刘义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同年3月16日前归还,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张海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9日,被告张海飞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同年5月9日前归还,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并出具借据一张;由被告刘义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被告张海飞的两次借款,原告均依约通过银行分别将所借款项汇入被告张海飞账内。到期后,被告均未还,原告经催索返还借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新强借款本金120000元和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借款本金2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义华对被告张海飞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飞追偿。三、被告刘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新强借款本金50000元和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四、被告张海飞对被告刘义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义华追偿。五、被告张海飞、刘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新强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6元、减半收取2213元,由被告张海飞、刘���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华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