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玉祥与蒋玉强、蒋保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祥,蒋玉强,蒋保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2135号原告王玉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太,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玉强,男,汉族,农民。被告蒋保增,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八一宾馆临街楼。主要负责人郑中霞,经理。委托代理人籍文涛,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玉祥与被告蒋玉强、蒋保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太、被告蒋保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籍文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祥诉称:2015年11月22日,被告蒋玉强驾驶的鲁P×××××小型轿车,沿冠县甘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冠县贾镇相里村北,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7937.95元(未包含原告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申请另行主张更换髋关节的费用,并放弃由髋关节而引起的一个十级伤残。被告蒋保增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无异议。肇事车鲁P×××××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蒋保增,蒋玉强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鲁P×××××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蒋保增向原告王玉祥垫付费用25982.95元,包括原告王玉祥在冠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2287.95元、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23695元。另外,还支出修车费用3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鲁P×××××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3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蒋玉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7时10分许,被告蒋玉强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冠县甘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冠县贾镇相里村北,与对行的原告王玉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玉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冠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玉强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玉祥无责任。原告王玉祥因伤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2287.95元;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8033.43元;在鲁西骨科医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25061.66元,以上共计55383.0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5日对原告王玉祥伤情作出鉴定:被鉴定人王玉祥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脑脊液鼻漏、右下肢部分活动功能丧失、骨盆畸形愈合,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被告王玉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14000元。被鉴定人王玉祥伤后的护理期限为80日。营养费用为2700元。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5日对原告王玉祥伤情作出补充鉴定:被鉴定人王玉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原告王玉祥为此支付鉴定费3800元。鲁P×××××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蒋保增,蒋玉强驾驶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3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玉祥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三份,诊断证明三份,医疗费单据十一张,鉴定报告二份,鉴定费单据一张,被告蒋保增提交的收到条一份,医疗费单据三张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王玉祥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鲁P×××××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蒋保增,被告蒋玉强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蒋保增未说明被告蒋玉强驾驶涉案车辆的原因,故二被告蒋保增、蒋玉强应对原告王玉祥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保增为原告王玉祥垫付的费用,应先行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后由原告予以返还。庭审时,被告蒋保增辩称其为原告另支出修车费用31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蒋保增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总计为25982.95元。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6年2月6日的冠县鑫民大药店发票以及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冠县阳光大药店的收据,无法证明该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18元,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一份、聊城柳泉花园物业管理处证明一份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定王玉祥自2014年2月起在聊城市兴华西路柳泉花园8号楼三单元106室居住,至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书面说明一份,申请另行主张更换髋关节的费用,并放弃由髋关节而引起的一个十级伤残,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交聊城市东昌府区丰彩美容美发用品商行证明一份,仅凭该份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收入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身份信息,其收入情况应参照农业标准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8个月24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马某按农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某按信息业标准计算,仅凭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以及因涉案事故所致误工收入情况;结合王某的身份证信息,护理人员王某也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为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其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538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88326元[31545元/年×20年×(10%+2%+2%)];误工费39422.53元(53758元÷12月×8个月24天);护理费16348.08元(147.28元/天×31天×2+147.28元/天×49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800元;病历复印费18元,以上共计225497.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祥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祥101679.65元。三、二被告蒋保增、蒋玉强赔偿原告王玉祥3818元(已支付)。四、原告王玉祥返还二被告蒋保增、蒋玉强19891.45元。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3元、减半收取2526.5元,由二被告蒋保增、蒋玉强负担2273.5元(已支付),由原告王玉祥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