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6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阎宏与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宏,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6876号原告:阎宏,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68号7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748474917。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涌,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97巷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643859400。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涌,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宏与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城公司)、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宏、被告温州城公司及被告百年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宏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街“沈阳温州城”项目B座五层125号面积为9平方米的房屋租与被告使用,租期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租金按房屋总价的8%计算,年租金为10899.20元。每年度租期开始后一个月内,被告需按约定标准支付租金,逾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日赔偿。现被告拖欠原告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的租金10899.20元,逾期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381.47元,两项共计11280.67元。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城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租金10899.20元(超过部分以实际租金给付);2、被告温州城公司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381.47元;3、被告百年城公司对被告温州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时间及欠款金额属实,扣税后的欠款金额为10639.2元,计算方式为房屋总价款136240元×8%。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为2015年12月12日。被告百年城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温州城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阎宏与被告百年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签约时间未注明),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百年城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68甲4B座五层5-125号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9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36240元。2011年10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定的房屋交付时间2010年5月31日变更为2010年11月11日。另,原告阎宏(甲方)与被告温州城公司(乙方)、被告百年城公司(丙方)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出租上述房屋,委托期限为十二年,自甲方交付房屋之日起开始计算。委托期限第一至第三年,乙方保证甲方按该房屋总价款的8%标准收取租金,实际租金低于前述标准的,乙方负责补足。委托期限第四年起,乙方保证甲方按该房屋总价款的8%标准收取租金,实际租金低于前述标准乙方负责补足;实际租金高于前述标准,超出部分的80%归甲方所有,20%归乙方所有。协议约定除第一年度外,其余年度租金乙方于每租赁期开始后一个月内按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给甲方。丙方对该协议项下乙方支付租金的义务向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另约定,乙方若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按应付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违约金。另查明,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的租金10899.20元(136240元×8%)被告温州城公司尚未支付原告。又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温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委托协议》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证,经审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委托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租金的给付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依照《委托协议》关于租金支付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的租金,被告温州城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12月11日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应自2015年12月12日起算),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部分租金给付义务,故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租金10899.20元及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6月10日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应以10899.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被告百年城公司应按委托协议第九条之约定,对被告温州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阎宏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0899.20元(税前);二、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阎宏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的逾期租金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0899.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三、被告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