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俊喜与李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喜,李振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2083号原告:王俊喜,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范县。被告:李振华,男,1965年5月15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范县。原告王俊喜与被告李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砂石料款2002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范县杨集乡经营一家建材门市,2014年原告一直向被告李振华、邢德安(已去世)供应砂石料。后经结算,被告李振华及邢德安共欠原告砂石料款8392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振华偿还了部分欠款,剩余20026元砂石料款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述诉讼。被告李振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俊喜从事建材生意,2014年原告一直向被告李振华、邢德安(已去世)供应砂石料。后经结算,被告李振华、邢德安共欠原告砂石料款83926元并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被告李振华及邢德安共向原告偿还63900元欠款,剩余20026元,被告李振华及邢德安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后邢德安去世,原告故起诉被告李振华偿还剩余欠款20026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振华及邢德安在原告王俊喜处购买砂石料,后经结算,被告李振华及邢德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原告催要,因邢德安已去世,被告李振华有义务及时偿还下欠原告砂石料款20026元,但却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王俊喜诉请被告李振华偿还所欠砂石料款200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俊喜偿还所欠砂石料款20026元;二、驳回原告王俊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兴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申才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