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4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庞振楚、戴琼英等与吴进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振楚,戴琼英,吴进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民初659号原告:庞振楚,男,194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系死者庞盛富之父。原告:戴琼英,女,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系死者庞盛富之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洪川,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进彪,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原告庞振楚、戴琼英诉被告吴进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振楚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洪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进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80853.26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37.93元、抚养费63183.33元),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承担40%;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1时许,被告吴进彪驾驶的桂B×××××号车与两原告之子庞盛富驾驶的K30K5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庞盛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庞盛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进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进彪驾驶的车辆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垫付了25000元后,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吴进彪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1时许,被告吴进彪醉酒驾驶逾期检验的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铁联方向往贵港方向行驶,至13KM+600M处,左转弯驶往兴业大道方向时,与由贵港方向往铁联方向行驶由庞盛富醉酒驾驶逾期检验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庞盛富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6)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盛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进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吴进彪所有,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且未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进彪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还查明,原告庞振楚与戴琼英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有三子:长子庞盛东、次子庞盛裕、三子庞盛富。两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兴业县石南镇东龙村东平49号,平时生活费由三个儿子共同负担。据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赔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查明、核定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37.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13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5项合计299800.0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关于计算标准及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一)关于计算标准的问题。本案于2016年9月6日立案,9月26日一审辩论终结,《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自2016年8月25日起开始实施。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于9月26日开庭时、一审辩论终结前主张参照2016年的统计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关于原告经济损失问题。1、死亡赔偿金。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庞盛富系农业户籍,经常居住地为兴业县石南镇东龙村东平49号,死亡时年仅30岁,故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9467元/年×20年=189340元;2、丧葬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可以主张该费用。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确属实际发生,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按3人3天计算,即33983元/年÷365天×3人×3天=837.93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经济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庞盛富死亡时间为2016年5月,被抚养人原告庞振楚,73岁,需抚养年限为7年;被抚养人原告戴琼英,需抚养年限为17年零7个月;抚养人数为3人;(1)、两原告需共同抚养年限为7年,共84个月。①庞盛富需承担两原告84个月的抚养费为7582元/年÷12个月×2个被抚养人÷3个抚养人×84个月=35382.67元;②庞盛富需承担两原告的年抚养费为7582元/年÷12个月×2个被抚养人÷3个抚养人×12个月=5054.67元,该数额未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两原告需共同抚养7年的抚养费为35382.67元;(2)、庞盛富需单独抚养原告戴琼英的年限为10年零7个月,共计127个月,庞盛富需承担原告戴琼英的127个月的抚养费为7582元/年÷12个月÷3个人×127个月=26747.47元。综述,庞盛富需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2130.14元(35382.67元+26747.4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到本案情况,事故造成庞盛富当场死亡,考虑告原告年迈丧子、白发人送黑发人之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关于本案的责任及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请求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以支持。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吴进彪违反法律规定未购买交强险,致使原告方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故原告方主张其损失应由被告吴进彪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按比例分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故本院对该大队的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货车相对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既具更高风险性,驾驶人应具有更谨慎的注意义务,其行为给社会公众带来的危险性更为严重,再综合被告吴进彪存在醉酒驾驶的危险行为,故本院综合事故双方过错,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或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确定被告吴进彪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方在此次事故中共计299800.07元,其中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项下处理的为298962.14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13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超过部分189800.07元(298962.14元-11万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37.93元),由被告吴进彪承担40%赔偿责任,数额为75920.03元。扣除被告吴进彪已赔付的25000元,被告吴进彪尚需赔偿160920.03元(110000元+75920.03元-25000元)给原告庞振楚、戴琼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进彪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920.03元给原告庞振楚、戴琼英。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8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6元,由被告吴进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1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长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