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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秦文军与蓝国锐、蓝其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文军,蓝国锐,蓝其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2084号原告:秦文军,男,199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国锐,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均、黄思华,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其光,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一路153号砚都蓝亭102卡首层及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91441200598984162N。负责人:唐予翔,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宝,该支公司职员。原告秦文军诉被告蓝国锐、蓝其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平,被告蓝国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华,被告人寿保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其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文军诉称:2016年2月21日2时20分,被告蓝国锐驾驶粤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星湖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星湖大道与砚都大道红绿灯路口绿灯通行时,遇原告秦文军驾驶的��轮摩托车在砚都大道上由北往南驶至,致使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蓝国锐弃车逃离现场。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蓝国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损失如下:一、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二、护理费5138.15元(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017元/年×25日)。三、误工费14100元(3000元/月×141日,定残前一日)。四、伤残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五、鉴定费25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七、亲属住宿费10500元(420元/日×25日)。八、交通费2000元,合共209266.95。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寿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79486.87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蓝国锐和蓝其光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蓝国锐辩称:一、被告人寿保险肇庆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告知的义务,因此其提出的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理由不成立。二、事故发生后,本人没有逃离现场。三、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四、护理费认可70元/日的标准。五、关于误工费,认可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年入13360.4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41日。六、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七、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不超过5000元为宜。九、亲属住宿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十、交通费不超过200元为宜。被告蓝其光没有答辩。被告人寿保险肇庆支公司辩称:一、(2016)粤1202民初1189号判决书(已生效)已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费和营养费作出判决。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四、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五、护理费认可农业的标准。六、关于误工费,认可误工期按原告住院和出院后休息时间计算55日,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八、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九、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不超过5000元为宜。十、亲属住宿费不是保险赔偿项目。十一、交通费不超过2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2时20分,被告蓝国锐驾驶粤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肇庆市星湖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星湖大道与砚都大道红绿灯路口绿灯通行时,遇原告秦文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砚都大道上由北往南闯红灯驶至,致使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事故后被告蓝国锐弃车逃离现场。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蓝国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文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文军的伤情如下:右颞叶脑挫伤,双额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冠状缝分离性骨折,左额部头皮裂伤,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可疑右距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文军于2016年2月21日至3月17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日,2016年3月17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言明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2016年7月12日,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秦文军右下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HLT69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权属被告蓝其光,该车被告在被告人寿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7月,本院作出(2016)粤1202民初1189号判决书(已生效),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作出判决,被告人寿保险肇庆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下列证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6)粤1202民初1189号判决书。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蓝其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案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被告蓝国锐驾驶汽车与秦文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秦文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蓝国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文军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法律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秦文军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二、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017元/年标准计算,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报酬以80元/日标准计算,即护理费=80元/日×25日=2000元。三、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工资3000元/月,没有提供证据,误工费按肇庆市职��最低工资135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原告住院时间和出院后的休息时间计算55日(25日+30日),即误工费=(1350元/月×55日)=2475元。四、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提供证据,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360.4元/年标准计算,伤残系数为20%,即伤残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五、鉴定费为25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条件,结合原告九级伤残和本地生活水平,考虑原告的责任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7000元计算。七、原告主张赔偿亲属住宿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考虑原告交通费的实际发生,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秦文军损失合共67616.6元(2000元+2475元+53441.6元+2500元+7000元+200元)。粤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原告秦文军的损失67616.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肇庆支公司理由成立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蓝国锐理由不成立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文军67616.6元。二、驳回原告秦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5元,原告秦文军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原告秦文军承担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700元,被告蓝国锐承担445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迳付原告秦文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光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舒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