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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余汝阳与杨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汝阳,杨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2501号原告:余汝阳,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望元,孝感市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杨先伟,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8081466-9。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朱秋婉,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余汝阳与被告杨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汝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望元、被告杨先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3418.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上午,被告杨先伟驾驶其所有的鄂K×××××号小轿车在孝感市长征路农行门前路段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七千余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先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先伟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自己撞到我车上,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我垫付了2270元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自己撞到我方车上,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住院14天,其护理费及误工费用过高,交通费应酌情核减,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孝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工资花名册》及停发工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733元,其诉请的误工费按行业标准计算过高,误工损失应按其提交的月平均工资3733元计算;4、原告余汝阳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4天,其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核减为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17时20分许,被告杨先伟驾驶鄂K×××××号车在孝感市长征路农行门前路段与原告余汝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余汝阳无责任,被告杨先伟负全部责任。原告余汝阳受伤后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7001.52元,被告杨先伟垫付2270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余汝阳花费鉴定费1000元,其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余汝阳因交通事故损伤尚未达到致残程度;2、其误工损失日100天,需壹人陪护45天;营养期30天;3、其后续复查及治疗费预计1300元。被告杨先伟驾驶其所属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有效,被告杨先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余汝阳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先伟承担。被告杨先伟驾驶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余汝阳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余汝阳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00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1300元,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护理费3838元(31138元/年÷365天/年×45天),误工费12443元(3733元/月÷30天/月×10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8082.52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余汝阳各项损失2658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汝阳各项损失501.52元;合计27082.52元。被告杨先伟赔偿原告余汝阳鉴定费1000元,被告杨先伟垫付给原告余汝阳的费用2270元在执行中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汝阳各项损失27082.52元。二、被告杨先伟赔偿原告余汝阳各项损失1000元。三、被告杨先伟垫付给原告余汝阳的各项费用2270元在执行中冲减。四、驳回原告余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杨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江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小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