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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春梅与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梅,杭州市规划局,杭州萧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09行初75号原告陈春梅,女。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玲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朝镖,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萧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工人路59号。法定代表人徐小兴。原告陈春梅不服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于2016年5月9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同年5月16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萧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陈玲娜、蒋朝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城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20日,被告市规划局因商聚路东伸(一标段)项目建设的需要,向第三人城投公司核发建字第3301092015003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城投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商聚路东伸(一标段);建设位置新塘街道;建设规模461.3(K0+0-K0+251.1;K0+474.835-K0+685)平方米;该工程起自退货路,止于商城北路,全长约685米。原告陈春梅诉称:原告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下畈朱社区5组1户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后原告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因当地城中村改造项目而面临被征收。为了核实拆迁行为的合法性,原告向杭州市规划局萧山规划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曾作出建字第3301092015003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房屋位于此证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用地规划许可的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建字第3301092015003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杭州市规划局辩称:一、原告与案涉行政许可无法律上利害关系。虽然原告系案涉地块的被征收人,其补偿安置权益应当获得保护,原告对补偿安置不服的可以另行提出救济。但本案所涉土地上拟建项目系市政道路工程,不是用于安置原告的安置用房,拟建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二、案涉行政许可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审查了城乡规划依据、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土地使用批准文件等内容,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设定的许可条件后予以发证,程序正当,实体合法。三、原告在起诉书中的意见缺乏依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在实体及程序上均违法,但是未明确指明具体违反了哪些规定,所称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城投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城投公司因商聚路东伸(一标段)项目建设需要,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关于商聚路东伸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建设用地批准书、《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书》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铁路杭州南站(萧山站)综合交通枢纽区详细规划〉的批复》等材料。市规划局受理后,经审核,认为案涉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遂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向城投公司核发了建字第3301092015003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查明:新塘街道因下畈朱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其土地征用(收)于2012年10月至11月间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2]-0239号、浙土字A[2012]-0292号)依法批准,并于2012年11月5日依法领取了萧土资拆许字(2012)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陈春梅户位于新塘街道下畈朱社区5组1户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案涉规划许可的工程部分位于新塘街道下畈朱社区。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萧山国土分局依拆迁人的申请就陈春梅户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萧土资裁字[2014]第2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陈春梅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本院(2015)杭萧行初字第191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经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陈春梅户的房屋已于2016年6月16日被强制拆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行为系市规划局向城投公司作出建字第3301092015003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在该行为作出之前,原告所有的房屋已被列入拆迁范围,其房屋所占的集体土地亦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征收,其房屋土地相关权益应在征收拆迁补偿程序中予以保障,其与征收拆迁之后的后续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已无利害关系。故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春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楼丹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