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黎衍光、王葵英等与林国顺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衍光,王葵英,林国顺,黎新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616号原告:黎衍光,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原告:王葵英,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系黎衍光的妻子。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健,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顺,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被告:黎新兰,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系林国顺的妻子。原告黎衍光、王葵英与被告林国顺、黎新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健、被告林国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新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衍光、王葵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林国顺、黎新兰返还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九江银行借款168000元,并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被告林国顺、黎新兰向九江银行贷款156088.31元,由原告及案外人徐明生、刘福英担保。后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九江银行起诉至章贡区人民法院,经调解由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代为被告偿还贷款和支付其他费用计171200元,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林国顺立据欠原告168000元,逾期未还。被告林国顺辩称,因与原告等人三户联保在九江银行贷款后,我没有按期偿还银行贷款,银行起诉,法院冻结原告存款后,原告为我偿还了银行贷款,经与原告结算欠我欠原告168000元,但目前我无能力偿还,原告可到我厂内拿沙发抵债,且原告也已拿了两车沙发,但没有结账。原告黎衍光、王葵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二初字第3661号民事调解书、九江银行出具的收据、被告林国顺出具的欠条。被告林国顺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被告林国顺、黎新兰向九江银行贷款156008.31元,分十二次偿还,借款期限一年,由原告黎衍光、王葵英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九江银行贷款,该银行诉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处理,后调解结案,由原告代为偿还被告贷款和诉讼费用。2015年12月1日,被告林国顺则立据欠下原告16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黎衍光、王葵英为被告林国顺、黎新兰在九江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向银行清偿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代为清偿贷款本息和诉讼费用,由此造成的损失168000元,原告诉来本院向两被告追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国顺辩称双方已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如原告欠被告的沙发款未付,被告可向原告另行主张。被告黎新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国顺、黎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黎衍光、王葵英欠款168000元;二、被告在偿还原告上述欠款时,应自2016年1月2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林国顺、黎新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谢海英审 判 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