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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6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希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希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希某,男,1983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希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斯琴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希某在扎鲁特旗前德门苏木协日塔拉嘎查自家草牧场上违法开垦土地,扎鲁特旗草原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对希某违法开垦草牧场一事进行查处,并依法对希某在田边所驾驶的四轮车进行扣押。希某拒不听从执法人员劝阻,阻拦草原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和��押车辆。期间希某手持一把30多公分长的杀猪刀阻拦执法人员扣押四轮车,对草原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进行威胁恐吓并持刀追赶执法人员,致使执法人员无法扣押作业车辆,严重妨害了草原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韩某、巴某、包某的证言,被告人希某的供述及执法记录仪现场录像光盘,任职文件、执法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希某以持刀威胁的方法,阻碍执法人员的正常执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希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玉宝审 判 员  陈光飞人民陪审员  包玉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斯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