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4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唐东升与淮安市勤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东升,淮安市勤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355号原告:唐东升,男,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蒯正星,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勤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西路新苏北市场C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印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东升与被告淮安市勤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东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蒯正星、被告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28000元和保证金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被告就中建八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下称徐州公司)承建的徐州世贸广场、大酒店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工程与徐州公司签订协议,该工程由原告带人实际施工。工程结束后,劳务费结算共计5464546元,尚欠578000元劳务费(含200000元保证金)未支付。2014年7月份,经被告与徐州公司对账确认,徐州公司已根据被告出具材料要求将578000元付至指定的账户。原告发现后,经多方追要,现原告仍有328000元劳务费和100000元保证金被告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勤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涉案劳务系吴某挂靠被告公司承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诉称的尚有劳务费用未予结清问题,被告经与吴某联系,吴某称其已经不差原告相关费用。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吴某均系亲戚关系。2012年4月,案外人吴某借用被告的名义与徐州公司签订合同,分包徐州公司承建工程的部分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吴某共同出资以被告的名义向徐州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00000元,所分包的劳务由原告实际组织并完成施工。相应的工程由徐州公司汇至被告公司账户后,被告付给吴某,原告应得的相关款项由吴某支付。尾款578000元(含应退还的保证金200000元)由徐州公司根据吴某持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相关函件要求汇至吴某个人指定的账户,后原告认为上述尾款中尚有328000元劳务费用及100000元保证金应属其所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未果,即于2016年7月22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被告否认案外人吴某系其公司员工,也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而原被告之间、原告与案外人吴某之间均无书面合同,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吴某之间是否存在书面合同,而因原告明确不同意追加案外人吴某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未能通知吴某参加本案诉讼,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涉案劳务工程系被告承包后分包给原告还是吴某借用被告资质承揽工程后分包给原告,亦或原告与案外人吴某共同借用被告资质承揽工程等,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东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0元,减半收取3860元,由原告唐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正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