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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李建民与李文斌、李娜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民,李文斌,李娜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2029号原告:李建民,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明锋,河南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斌,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李娜娜,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原告李建民与被告李文斌、李娜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明锋,被告李文斌、李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诉讼过程中,李建民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526.8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20时10分许,李建民骑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县濮城镇红庙社区北门东侧时,被逆向行驶的被告李文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文斌将原告送到范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晚转入濮阳市德康断指再植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两指筋离断,右脚骨骨折。2016年8月22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民无责任。李文斌驾驶被告李娜娜所有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文斌辩称,事故发生不是自己的责任,系原告撞到自己的车上,有交警队笔录可以证实,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75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李娜娜辩称,本人是摩托车实际车主,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证驾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叙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不属实,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出具时间能够和本次事故发生时间相互印证,被告也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范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和出院证能够与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31日20时10分许,李建民骑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县濮城镇红庙社区北门东侧时,与被告李文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建民受伤。事故发生当日,李建民被送往濮阳市德康断肢再植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中环指血管、神经、肌腱离断伤;2.右足皮肤软组织挫伤;3.全身多处擦伤;共计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2114.12元。2016年8月5日转入范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931.97元。被告李文斌主张的为原告李建民垫付医疗费7500元,李建民只认可垫付5306元。李建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李娜娜,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李建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文斌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发布的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对李建民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为13046.09元;误工费原告仅提交了工资表,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据与此相印证,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6年农林牧副渔行业28849元/年计算,即28849元/年÷365天×12天=948.46元;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12天=100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天=360元;李建民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明确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李建民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并未进行伤残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5556.7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李文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李文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50.6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不足部分3406.09元应由李文斌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李文斌为李建民垫付的医疗费5306元,应予以折抵赔偿款,折抵后李文斌应实际再赔偿原告13406.09元-5306元=8100.09元。被告李娜娜作为李文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由于其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与李文斌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连带承担1025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斌、李娜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建民各项损失共计10250.7元;驳回原告李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李文斌、李娜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坦代理审判员  李付强人民陪审员  沈庆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军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