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603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平鲁信用联社与五方家电厨具销售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朔州市五方家电厨具销售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区华宇特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3民初323号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鲁区平安东街路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邸豹,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儒鹏,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资产部经理,住平鲁区。被告朔州市五方家电厨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鲁区平安西街路南。法定代表人杨震宇,公司股东。被告朔州市平鲁区华宇特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鲁区高石庄乡高石庄村北。法定代表人杨志忠,公司股东。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鲁信用联社)与被告朔州市五方家电厨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方家电厨具公司)、被告朔州市平鲁区华宇特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鲁华宇养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鲁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吴儒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方家电厨具公司、平鲁华宇养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鲁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五方家电厨具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符合贷款条件,同时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平鲁信用联社提供给被告五方家电厨具公司提供给被告贷款46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9日,借款方保证以季结息,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发放了此笔贷款,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信贷员多次催收都未归还所欠本息。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还款付息,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五方家电厨具公司归还贷款本金4600000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积欠利息804624元,本息合计5404624元,实际利息按本金结清之日计算。2、被告平鲁华宇养殖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平鲁信用联社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2016年7月6日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朔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鲁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和隶属企业信息,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街信用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五方家电厨具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身份证明书以及共有人身份证和结婚证均为复印件等材料;平鲁华宇养殖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身份证明书均为复印件等材料,联网核查单笔核对结果,证实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是平鲁信用联社的分子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平鲁信用联社、五方家电厨具公司和平鲁华宇养殖公司分别为本案适格的原、被告。2、五方家电厨具公司借款申请书,杨震宇的财产共有人赵翠花填写的承诺函,平鲁华宇养殖公司同意担保承诺书,《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五方家电厨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震宇和担保企业平鲁华宇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志忠合同签字现场照,借款借据,五方家电厨具公司付息机打凭证,证实原告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与被告五方家电厨具公司、平鲁华宇养殖公司分别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五方家电厨具公司、被告平鲁华宇养殖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为《贷款合同》的组成部分。《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体现的借款利率不一致,《贷款合同》上手写的年利率为10.8%,借款借据上打印的月利率为10.8‰,换算成年利率为12.96%,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此解释称:合同中的年利率10.8%属笔误,应以借据上打印的月利率10.8‰为准,而原告与被告五方家电厨具公司是采用格式条款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原告方的解释不予采信,涉案借款年利率应确定为10.8%。原告提供的除借款借据显示的月利率不予认定外,其它证据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30日被告五方家电厨具公司与原告平鲁信用联社下设的分子机构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112023311405301B00010001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五方家电厨具公司向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贷款46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家电,贷款期限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年利率为10.8%,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当日。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内容。当天,被告平鲁华宇养殖公司与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签订编号为112023311405301B0001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五方家电厨具公司与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上述贷款合同项下五方家电厨具公司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债权的实现,平鲁华宇养殖公司愿意向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发放的贷款4600000元,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于2014年5月30日向五方家电厨具公司发放贷款46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支。被告五方家电厨具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并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期间,被告五方家电厨具公司分三次付利息712272元(其中2014年9月30日付20000元,2015年6月30日付662272元,2015年9月30日付30000元),其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付。截至2016年5月31日积欠利息551808元(其中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共计364天,到期利息为:4600000元×10.8%÷360×364天=502320元;从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计368天,逾期利息为:4600000元×10.8%×150%÷360×368天=761760元,除去已付712272元,积欠利息551808元),平鲁华宇养殖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五方家电厨具公司、被告平鲁华宇养殖公司分别与原告下设的分子机构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如约向被告五方家电厨具公司发放贷款4600000元,五方家电厨具公司收到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予以使用,期间,分三次共支付利息712272元,其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付。被告平鲁华宇养殖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五方家电厨具公司、平鲁华宇养殖公司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五方家电厨具公司承担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平鲁华宇养殖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对其造成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朔州市五方家电厨具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00000元。二、被告朔州市五方家电厨具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6年5月31日积欠利息551808元,并支付以贷款本金4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贷款利率10.8%×150%)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朔州市平鲁区华宇特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朔州市平鲁区华宇特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朔州市五方家电厨具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32元,由原告负担2322元,二被告共同负担47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占先审判员  王变华审判员  贾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