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舒某与阳新县某矿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阳新县某矿业有限公司,王某,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434号原告:舒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平,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新县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华,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女。被告:许某,男。系王某之子。原告舒某与被告阳新县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公司”)、王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平,被告许某、王某,被告某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1,408,000元,合计3,608,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某、许某系母子关系,被告某矿业公司原由王某、许某家庭经营,其二人在经营期间因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并出具借据,并约定月息二分,本金每年偿还110万元。然而由于该公司经营不佳,王某、许某在收到借款后除支付了9个月利息外,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付。2013年12月4日,王某、许某与孙某就债转股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王某、许某将两人在该公司中51%股份作价4590万元转让给孙某,该4590万元债务由被告某矿业公司承担偿还,其中该4590万元债务包括拖欠原告的2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某矿业公司催讨还款,该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某矿业公司辩称,1、原告与王某、许某的借贷关系中有本息合计且利息按三分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应不予支持,原告持有借条系结算而来,用按时间顺序扣减,借款本金应扣减55.5万元,利息应扣减9个月利息;2、王某、许某出具的借条均未加盖公司公章证明系个人借款,且原告借款期间未要求加盖公章说明原告清楚借款系个人行为,公司人员谈某受王某、许某借款并委托向原告还款55.5万元亦证明借款系个人借款;3、债转股协议系王某、许某转让股权给孙某,但公司并没有受让孙某的债务。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王某、许某共同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条上的借款金额系本息合计;2、利息已偿还9个月,2014年的利息已结清,因债转股协议的签订,2014年1月至今的利息应由被告某矿业公司承担;3、因王某、许某与公司签订了债转股协议,只要两人债务金额不超过4590万元,就应由被告某矿业公司承担,超过部分则由王某、许某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王某出资设立阳新县某矿业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11月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某(系王某儿子)。公司成立后,一直由王某、许某母子共同经营。在其二人经营期间,因公司急需资金周转,王某同原告发生四笔借贷关系,第一笔,2011年9月28日,王某向原告借款57.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舒某现金伍拾柒万伍仟元整,还款日期到2011年12月28日,以矿山风机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由王宝玉作担保;第二笔,2011年11月6日,王某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舒某现金壹佰万元整,还款时间一个月,以磅站码头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第三笔,2011年11月6日,王某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到舒某现金壹拾万元整;第四笔,2012年1月8日,王某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未出具借条。以上四笔借款本金金额合计197.5万元,均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四笔借款逾期后,因王某未还款,经王、舒二人结算,王某共欠舒某借款本息275.75万元,约定近期偿还55.5万元以外(因防止不履行故原告将第一笔2011年9月28日王某向原告借款57.5万元并出具的借条未予退还王某并保留和举证),余款由王某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舒某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按月息贰分结算。同时,王某还向舒某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本金贰佰贰拾万元整,利息从2013年元月16日开始,其息按月结清,本金每年还壹佰壹拾万元整,特此承诺。以上重新出具的借条和还款承诺,被告许某予以确认并签名。此后,2013年2月1日王某委托案外人谈某(时任某矿业公司股东,占有股权比例为29%)向舒某汇款55.5万元(汇款账户为谈某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汇款方为长江矿业,舒某陈述该款系偿还的借款利息),并按月息贰分结算了9个月的利息(4.4万元乘以9个月,合计39.6万元)。期间的2013年8月28日,王某、许某将所持51%股份全部转让给孙某,并经工商部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孙某。2013年12月4日,许某、王某作为甲方,孙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债转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持有的某矿业公司51%股份作价4590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经营期间产生的4590万元债务由乙方负责偿还。王某、许某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某矿业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并由孙某担任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后,王某但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了纠纷。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由孙某变更为杨某担任至今。王某、许某对上述所借款项均陈述用于某矿业公司经营需要,许某出具的债转股协议指定的债务明细和每月偿还60万元的债务明细均包含有所欠舒某借款。2013年3月1日,许某向案外人谈某借款75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某矿业公司的货款、借款、罚款、材料款等矿业公司生产经营发生的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因本案借款已约定偿还期限,现贷款人提起诉讼催讨借款人还款属于自由行使诉权,借款人应对借款予以偿还,故对舒某要求王某、许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不得计算复利等,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借款197.5万元为准。因债务双方已口头和书面约定了借款利息,故王某、许某应按约定支付相关利息,虽然先前其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息24%的上限,但现舒某主张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舒某主张支付借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在总利息款中对已支付的相关利息予以扣减。对于三被告均提出的借款本金应扣减55.5万元的辩解,因其汇款时并未与贷款人舒某形成书面偿还借款本金的约定,且舒某未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没有约定时,应按实现债权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该55.5万元款应认定为支付的借款利息,对三被告提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矿业公司是否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争议,因某矿业公司创始人系王某、许某母子,两人并分别在2013年8月28日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均陈述该借款用于企业初期的经营周转,而本案相关借款实际出借期间确为2013年8月28日之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王某、许某与后任法定代表人孙某的债转股协议相关内容内容,即前者与后者结算的企业债务多达4590万元,该协议已加盖某矿业公司公章并经工商部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现王某、许某已明确包含有欠舒某的债务,且案外人谈某替两人偿还的55.5万元在银行转账明细单中汇款方显示为某矿业公司而其自身亦为该公司股东,以及许某转出股权后仍长期偿还着(并举债750万元)先前在某矿业公司经营期间的部分诸多债务等事实。本院认定本案王某、许某拖欠舒某的债务用于某矿业公司的经营活动,故对舒某要求某矿业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某矿业公司提出的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许某、阳新县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舒某借款本金1,9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按本金575,000元从201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100,000元从201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本金300,000元从2012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上利息相加并扣减已支付的555,000元和396,000元);二、驳回原告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4元,减半收取17,832元,由原告舒某负担2,832元,被告王某、许某、阳新县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6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晓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