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706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代检员贺继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建豪”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阳区红山路鼓楼办事处附近时与同向步行于此的被害人张某乙相撞,致张某乙受伤。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2.42㎎/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武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痕迹检验记录、诊断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该事实有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辆发生肇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韩秀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