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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2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临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志斌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临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志斌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民初1825号原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临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桂县机场**路。法定代表人:秦寿喜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运顶,男,1983年2月5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告:赵志斌赵**,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灵川县。原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临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志斌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元波担任记录。原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临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运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斌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临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协议;2、将挂靠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临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桂H×××××号大货车户籍转出我公司;3、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8871.37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赵志斌赵**于2014年3月购置一辆车牌为桂H×××××挂靠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责任公司经营,同年3月26日被告赵志斌赵**与原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临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登记经营合同》,在挂靠经营期间,赵志斌赵**未遵守《车辆登记经营合同》第三项第2、3、5、7、9条的有关约定,给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原告的财产安全,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向贵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质;2、《车辆登记经营合同》、赵志斌赵**身份证复印件、桂H×××××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桂H×××××号车是赵志斌赵**购买挂靠的原告经营;3、账本复印件、清单,保险单、发票、证明截止2016年10月8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各项费用8871.37元。被告赵志斌赵**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志斌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赵志斌赵**购置一辆车牌为桂H×××××号柳特神力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临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同年3月26日,被告赵志斌赵**与原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临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登记经营合同》,协议约定:甲方(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临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赵志斌赵**)办理车辆挂靠上户手续、营运手续及代收缴各项规费、税金等各项业务。乙方挂靠甲方经营,车辆产权属乙方所有;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服务费100月,乙方必须在每月25日前交次月服务费;在挂靠经营期间,截止2016年10月8日被告赵志斌赵**已欠原告垫支的保险费7471.37元,欠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服务费1200元,两次二保费20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赵志斌赵**与原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临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26日签订《车辆登记经营合同》,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形成的一致意见,没有违反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双方均应依法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志斌赵**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依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自己的主要义务,不及时交纳经营过程中所欠的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本案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支付挂靠经营期间的欠款,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依法承担拒不到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临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志斌赵**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车辆登记经营合同》;二、被告赵志斌赵**将挂靠在原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临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桂H×××××号货车户籍转出原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临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赵志斌赵**支付欠款人民币8871.37元给原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临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赵志斌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秦国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元波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