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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吴留栓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留栓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刑初161号被告人吴留栓,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留栓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留栓及其辩护人刘咏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吴留栓驾驶号牌为豫A×××××小型越野客车沿长垣县长城大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长城大道与桂陵大道交叉口东五十米处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撞住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2,造成肇事车辆损坏、张某2死亡的交通肇事。经法医鉴定,张某2系外力致胸腹腔多处内脏破裂引起大失血而死亡。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留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吴留栓在现场拨打“110”、“120”,后在现场等待接受民警处理。案发后,吴留栓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0000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留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吴留栓在现场拨打“110”、“120”,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吴留栓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留栓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吴留栓有自首情节,且吴留栓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吴留栓驾驶号牌为豫A×××××小型越野客车沿长垣县长城大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长城大道与桂陵大道交叉口东五十米处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撞住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2,造成肇事车辆损坏、张某2死亡的交通肇事。交通肇事后,吴留栓在现场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张某2系外力致胸腹腔多处内脏破裂引起大失血而死亡。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留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吴留栓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0000元。2016年10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吴留栓与被害人张某2近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吴留栓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000000元(不包括以前已支付的6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户籍证明,滑县公安局老庙派出所证明,限速标志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吴留栓驾驶证、行驶证,被害人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证明,长垣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出诊单,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案件款暂收单,谅解书,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检验意见书,长垣县公安局交通尸检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证人周某、张某1证言;被告人吴留栓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留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张某2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吴留栓在现场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吴留栓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案发后,吴留栓在现场拨打“110”、“120”,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吴留栓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吴留栓有自首情节,且吴留栓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留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  耿彦伟审判员  陈普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