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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重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齐春山与韩步全、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宋禾麻庄二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春山,韩步全,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宋禾麻庄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重字第119号原告:齐春山,男,1968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步全,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徐利民,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友新,男,1970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北区,(系韩步全之子)。被告: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宋禾麻庄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宋禾麻庄村。原告齐春山与被告韩步全、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宋禾麻庄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二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被告韩步全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民二终字第1849号民事裁定,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春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涛,被告韩步全的委托代理人徐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二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春山诉称,原告于2000年5月15日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在该份合同中明确写明使土坑4.85亩土地(南至韩丙金、北至韩步同)承包给原告耕种,并一直耕种至今。但是,在今年5月份,在原告所种的地青苗已经长出来的情况下,第一被告却将原告所种的青苗全部用耕地机给破坏了(每亩损失约为1500元,4.85亩共计造成损失7275元)。原告去找第一被告时,第一被告却拒不赔偿,并说原告的土地是他的,他有法院判决,原告找到(2010)丰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却发现该份判决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均与原告无关。原告找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却以分地的事现任村委会不知情为由拒绝。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贵院,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第一被告赔偿原告青苗损失费727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步全辩称,原告诉求的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没有提交有利的证据进行证明,其所提交的证据存在以下严重的问题,第一土地承包合同印章有问题,疑为伪造。在丰润区没有的时候就盖丰润区的章,当时应该盖丰润县的章。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村委会的证明村委会未出庭,这份证明与2011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矛盾,2011年在韩步全诉村委会、韩步同的纠纷中村委会当时出庭,经过质证,当时有两位证人村会计和村长的调查笔录印证,所以2011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否认了2014年村委会的证明,经被告申请在重审开庭前法院还调取了齐宝山的原始土地登记薄,上面齐宝山使土坑的四至登记也否定了原告提交的原告提交的2014年村委会的证明。这样看来,原告的主张所依据的合同及村委会证明均不真实,即使这些都真实,最重要的是本案诉争韩步全的承包地延革脉络清楚,自1983年土地承包就属于韩步全,1999年延包仍然属于韩步全,中间因为土地纠纷又经过丰润区法院和中级法院两审终审判决,确认了韩步全承包的土地有效,且在法院的判决中明确否定了村委会在这块土地与其他人签订的所谓新的承包合同,那次否定的是韩步同,假如原告也有诉争土地承包合同的话,也是延包后在2000年以后签订的,中院确认村委会与韩步同签订的合同都是在2000年以后签订的,所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如果法院确认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有效,他的前提应该是首先要确认村委会自83年开始承包给韩步全的土地,99年延包又承包给韩步全的土地这两份合同无效,而现在法院已经确认两份合同有效,如果生效判决得到法院认可,在他后边2000年之后签订也是无效的。被告宋二村委会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春山、被告韩步全均系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宋禾麻庄二村村民。2000年,该村使土坑地块有13余亩土地出现撂荒情况,被告宋二村委会将该13余亩土地分别交给齐春山、韩步同、齐宝山耕种,其中原告齐春山有4.85亩。另查明,被告韩步全在该村使土坑地块承包土地3.42亩,其与被告宋二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3.42亩土地包含于上述13余亩撂荒土地中。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确认,韩步全与宋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案外人韩步同与宋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该使土坑地块3.42亩部分无效。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执行,已将3.42亩土地丈量后交付了被告韩步全。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村委会证明、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卷宗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宋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但其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与本案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不一致。根据原告陈述,其在本案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于2015年11月后补形成,并加盖“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宋禾麻庄二村村民委员会”印章,而韩城镇宋禾麻庄二村村民委员会在此时已划归至唐山市路北区,且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这一证据中加盖的印章为“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宋禾麻庄二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对此未能进行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宋二村委会虽出具证明认可涉案的4.85亩土地系该村的撂荒地,并于2000年交由原告承包,但该土地在此之前的承包情况不明,被告宋二村委会将该土地交给原告齐春山耕种是否侵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事实不清,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宋二村委会作为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对因此产生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齐春山主张被告韩步全应赔偿其青苗损失,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系被告韩步全所致,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春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齐春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审 判 员  张 宁人民陪审员  史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