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02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个体承建商。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2月22日被十堰市公安交管局一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驾驶证一次性扣12分、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炳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郑军、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12日23时24分许,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北京南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京路十堰市茅箭区实验中学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余某的“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余某趁机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3时24分许,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北京南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京路十堰市茅箭区实验中学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余某血液的“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余某趁机逃离现场。另查明:1、被告人余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2月22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交管局一大队处以暂扣驾驶证六个月(期限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止)、驾驶证一次性扣12分、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2、2015年5月12日23时24分许,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湖北省十堰市北京路茅箭区实验中学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管局五大队交警查获,在交警提取吹气式酒精检测后,要带其到医院抽血取样时乘机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余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五大队当场查获的过程。(2)现场查获照片,证明查获现场及提取吹气式测试酒精度经过。(3)强制措施凭证,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在查获现场查扣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小型轿车一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行政处罚决定书,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十公交决字(2015)第063号:2015年5月12日23时24分,余某酒后驾驶鄂C×××××号牌小型轿车由北京南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在十堰市北京路茅箭区实验中学路段被十堰市公安交管局五大队交警查获,经吹气式酒精检测,在余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05mg/100ml,后余某乘机逃离现场。余某的行为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决定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的行政处罚。(5)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证明余某本人身份信息,经查证:余某于2014年12月22日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十堰市公安交管局一大队处罚款2000元,驾驶证一次性扣12分,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6)车辆信息:证明车辆保险及其它手续齐全。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2015年5月12日上午,我和余某开车到南漳县办事,中午在南漳县我一亲戚家吃的午饭,余某喝了一杯白酒,大概有二三两白酒。下午办完事约五六点钟我开车回十堰,晚上十点多钟时,我开车到十堰市重庆路惠泽公园一号小区自己家下车回家了。余某自己驾驶车回他在十堰火车站的家。后来他告诉我说他当天晚上开车回家的路上在十堰源园公园处被交警检查,查出他酒后驾驶车辆了。当天晚上未吃饭也未喝酒,车子是余某的,是辆黄色日产小轿车,车牌未记清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5月12日上午,我驾驶我的鄂C×××××号日产小轿车和杨某一起到襄阳市南漳县去办事,当天中午我们在南漳县杨某的一个亲戚家吃的饭,吃中午饭时我喝的酒比较多,大约喝的有六、七两酒。当天下午办完事五、六点钟从南漳县开车往十堰回,回来一路上都是杨某开的车。到了十堰市重庆路上的公园一号小区,杨某下车回家了。我想中午喝的酒不要紧,就自己驾驶车子回十堰火车站的家,车子行驶到十堰市茅箭区实验中学(三中)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检查酒驾抓住了,吹气式检测后,我见警察们忙着处理别人,我就直接回家了。今天上午警察打电话要我到交警队,我就赶紧来了。我喝酒驾驶汽车、是犯罪,愿意接受处罚,希望宽大处理。4、视听资料湖北省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执法办案中心制作的光盘二盘,证明公安交警在查获现场及办案中心依法办案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十堰市公安交管局处以暂扣驾驶证六个月、一次性扣12分、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且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再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被查获经交警提取吹气式酒精检测后乘机逃离现场,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炳林审 判 员  郑 军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