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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奥博鞋业有限公司与孟庆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奥博鞋业有限公司,孟庆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801号原告:温州市奥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五路411号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6057252-2。法定代表人:夏念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潮、郑忠朝,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忠,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原告温州市奥博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庆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孟庆忠于2016年7月22日向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于2016年7月29日裁定驳回管辖异议,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奥博鞋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忠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奥博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孟庆忠支付货款人民币458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温州市奥博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庆忠系生意伙伴。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鞋子,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9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5800元。后被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万元,尚欠货款人民币45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庆忠以“徐州宝瀛斋”名义陆续向原告购买鞋子,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结算,被告孟庆忠尚欠原告结余货款75800元,并由被告在《对账明细》予以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万元,余款45800元未给付,原告故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孟庆忠尚欠原告温州市奥博鞋业有限公司货款45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8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奥博鞋业有限公司货款458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45元,由被告孟庆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诸朝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韩苗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