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华大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黄友南、王亚平、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江文才、陈海英、怀宁县润香植物油有限公司、何家纯、孙春梅、何亚峰、祝红蕾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安庆市华大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黄友南,王亚平,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江文才,陈海英,怀宁县润香植物油有限公司,何家纯,孙春梅,何亚峰,祝红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486号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杨利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平,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华大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法定代表人:黄友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友南,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王亚平,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法定代表人:江文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文才,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陈海英,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怀宁县润香植物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法定代表人:何家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家纯,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孙春梅,住址同上。被告:何亚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祝红蕾,住址同上。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市华大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黄友南、王亚平、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江文才、陈海英、怀宁县润香植物油有限公司、何家纯、孙春梅、何亚峰、祝红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市华大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黄友南、王亚平、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江文才、陈海英、怀宁县润香植物油有限公司、何家纯、孙春梅、何亚峰、祝红蕾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4日,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购买原稻需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该贷款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黄友南、王亚平、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江文才,陈海英、怀宁县润香植物油有限公司、何家纯、孙春梅、何亚峰、祝红蕾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能还款。2015年11月11日,在贷款行的催促下,原告为其代偿了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10405388.07元,2015年12月22日,怀宁县人民法院裁定10405388.07元破产重整,按照重整计划,原告受偿了1016516.67元,但仍有9388871.4元未受偿。故,诉请法院判令:1.安庆市华大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黄友南。王亚平、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江文才、陈海英、怀宁县润香植物油有限公司、何家纯、孙春梅、何亚峰、祝红蕾连带清偿原告为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共计9388871.4元,及承担10405388.07元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4日的的利息(按照年利息7.8%计算),且承担9388871.4元自2016年2月5日起至此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息7.8%计算);2.原告对安庆市华大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怀宁县工业园区内的土地使用权[怀国用(2013)第×××号]在评估、拍卖后享有75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费当庭予以放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行借款1000万元额事实。三、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四、信用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土地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安庆市华大彩印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并用于自己位于怀宁县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证【怀国用(2013)第×××号】为该笔贷款提供75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五、信用反担保合同两份,证明怀宁县三官实业公司、怀宁县润香植物油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六、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五份、证明黄友南、王亚平、江文才、陈海英、何家纯、孙春梅、何亚峰、祝红蕾为该笔贷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七、证明一份、银行对账单两份,证明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10806256.47元的事实。八、怀宁县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银行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从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中受偿1016516.67元的事实。被告安庆市华大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黄友南、王亚平、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江文才、陈海英、怀宁县润香植物油有限公司、何家纯、孙春梅、何亚峰、祝红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故,对原告证据一至八,经本院审查,均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4日,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购买原稻需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但仍有9388871.4元未受偿,原告诉至本院,遂成讼。又查,2014年8月4日,安庆市华大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该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怀宁县工业园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怀国用(2013)第×××号],享有750万元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为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银行的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在该公司未还款且经怀宁县人民法院裁定该公司破产重整情况下,原告为其代偿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10405388.07元,按照重整计划,原告已受偿1016516.67元,仍有9388871.4元未受偿,此款应由安庆市华大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黄友南、王亚平、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江文才、陈海英、怀宁县润香植物油有限公司、何家纯、孙春梅、何亚峰、祝红蕾连带清偿,原告有权对所有的怀宁县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享有75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华大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黄友南、王亚平、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江文才、陈海英、怀宁县润香植物油有限公司、何家纯、孙春梅、何亚峰、祝红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共计9789739.8元;二、被告安庆市华大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黄友南、王亚平、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江文才、陈海英、怀宁县润香植物油有限公司、何家纯、孙春梅、何亚峰、祝红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利息10806256.47元(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期间,按照年利率7.8%计算);三、被告安庆市华大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黄友南、王亚平、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江文才、陈海英、怀宁县润香植物油有限公司、何家纯、孙春梅、何亚峰、祝红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利息9388871.4元(自2016年2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计算);四、如被告安庆市华大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黄友南、王亚平、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江文才、陈海英、怀宁县润香植物油有限公司、何家纯、孙春梅、何亚峰、祝红蕾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安庆市华大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即位于怀宁县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怀国用(2013)第×××号】在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75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22元,由被告安庆市华大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黄友南、王亚平、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江文才、陈海英、怀宁县润香植物油有限公司、何家纯、孙春梅、何亚峰、祝红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文忠人民陪审员 程皖生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找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