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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3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孙永芳、杨天宇与王新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某,王新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3民初1030号原告:孙某某,女,1957年8月1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杨某某,男,2007年11月22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玲,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疆,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延安南路天润大厦1号楼。负责人:曹荣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凯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某某、杨某某诉被告王新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玲,被告王新疆、天安财保昌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新、冯凯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杨忠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用、交通费等各项费用317147.7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17时许,受害人杨忠辉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222线2公里加750米处左转弯时,与被告王新疆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新CXXX**号轻型货车相撞,导致杨忠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杨忠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9日凌晨4时许死亡。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疆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杨忠辉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新疆驾驶的号牌为新C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新疆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赔偿的各项费用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保昌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进行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17时许,受害人杨忠辉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222线2公里加750米处左转弯时,与被告王新疆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新CXXX**号轻型货车相撞,导致受害人杨忠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杨忠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9日凌晨4时许死亡。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疆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受害人杨忠辉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新疆驾驶的号牌为新C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杨忠辉受伤死亡后被告王新疆垫付现金27000元。另查明,受害人杨忠辉原为玛纳斯县新湖农场三分场职工,原告孙某某系其妻子,原告杨某某(2007年11月22日出生)系其儿子,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杨忠辉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新疆负次要责任这一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质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受害人杨忠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责任,被告王新疆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新疆驾驶的号牌为新CXXX**号轻型货车为天安财保昌吉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物,故该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诉请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432元计算,受害人杨忠辉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101540元(被抚养人杨某某2007年11月22日出生,20308元×10年/2),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认定为730180元(31432元×20年,其中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1540元);对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7299.5元(54599元÷12个月×6个月);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及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本院结合当地风俗酌情认定3141.6元(3人7天,每人每天误工费计算为149.6元);对于交通费,本院综合案情及从实际情况考虑,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摩托车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000元,未能举证证实该笔费用的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杨忠辉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全部损失为764621.1元。被告天安财保昌吉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费用分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诉请的其余费用652621.1元由被告王新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195786.33元,因被告王新疆在被告天安财保昌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王新疆应承担的195786.33元由被告天安财保昌吉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652621.1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新疆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杨忠辉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杨忠辉死亡而产生的各项费用195786.33元。上述两项合计30778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新疆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8元,减半收取计3029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3117.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新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