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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大付,梁永,XXX,李利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24刑初219号自诉人罗大付。自诉人梁永。自诉人XXX。自诉人李利宏。本院收到罗大付、梁永、XXX、李利宏的刑事自诉状,自诉人诉称,2013年与被告人威远县东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16台汽车合同,拟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被告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生产的汽车,并将汽车挂靠在被告人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汽车交付自诉人后,在运输过程中因车辆发生故障,自诉人发现购买的16台汽车不是被告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生产的整车,而是被告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生产底盘,销售给被告人四川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威远县东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然后由被告人四川云飞汽车改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改装,被告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出具整车合格证,骗取车辆登记。2015年1月,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告知自诉人被告人四川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四川云飞汽车改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企业。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方仁安、姚国丽、威远县东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四川云飞汽车改装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2016年4月15日,自诉人等向威远县公安局提出控告,威远县公安局认为被告人方仁安、姚国丽等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就威远县公安局的不立案决定,2016年5月23日,自诉人等向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申请立案监督,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答复为“从目前威远县公安局收集和调取的证据材料来看,还没有达到对方仁安、姚国丽立案的证据要求”。2016年10月17日,自诉人等以被告人方仁安、姚国丽、威远县东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四川云飞汽车改装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向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之规定,本案自诉人控诉被告人方仁安、姚国丽、威远县东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四川云飞汽车改装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提起的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提供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但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控诉,缺乏罪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罗大付、梁永、XXX、李利宏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肖    自    军审判员 蒋玉梅人民陪审员罗金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 四 新 ( 代 )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