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3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与王延坤、王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王延坤,王明,杨红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1128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住所地:薛城区永福北路269号。主要负责人:郭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有峰,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延坤。被告:王明。被告:杨红新。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王延坤、王明、杨红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闫有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延坤清偿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9月21日利息为65,231.34元;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7.025‰计算);2、被告王明、杨红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薛国支行(以下简称恒泰银行)与被告王延坤签订个借字(2013)年第20131225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延坤向恒泰银行借款24万元,到期日2014年12月5日,月利率11.5000‰。同日,与被告王明、杨红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王明、杨红新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企业改制,恒泰银行的债权由原告农商银行承继。三被告均未答辩。原告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1、鲁银监准(2014)409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证明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延坤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明、杨红新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延坤发放了贷款;3、贷款本金及利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本息数额。上述证据适格,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薛国支行与被告王延坤签订个借字(2013)年第20131225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延坤向恒泰银行借款24万元,用途借新还旧,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5日,月利率11.5000‰,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与被告王明、杨红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明、杨红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恒泰银行将该笔借款24万元给付被告王延坤,用于偿还贷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延坤未偿还借款,尚欠本金24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9月21日利息为65231.34元。2014年9月,鲁银监准(2014)409号山东银监局(批复),同意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等111家分支机构开业,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等自行终止。恒泰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农商银行承继。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承继了恒泰银行的债权债务,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恒泰银行与被告王延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明、杨红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恒泰银行按约向被告王延坤支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王延坤未按约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延坤偿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王明、杨红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行。被告王明、杨红新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延坤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坤于本判决后十日内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9月21日利息为65231.34元;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7.025‰计算);二、被告王明、杨红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延坤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军审 判 员 尚培万人民陪审员 李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