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6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姜龙与:潘涛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涛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16119号窦仁国、赵德梅原告:姜龙,男,1989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汤原县竹帘镇竹帘村竹西屯185号,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安福路255号402室。被告:潘涛涛,男,199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石牌镇皖河村新风组1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姜龙与被告潘涛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姜龙负担。审判员 谷培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桂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