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9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徐军旺与深圳市龙华新区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旺,深圳市龙华新区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9226号原告徐军旺,男,汉族,1973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沙洋县。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中心医院,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大道西,组织机构代码455769713。法定代表人罗新乐。委托代理人何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远妞妞,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今年二月底三月初,我头和脖子不舒服,便去被告处咨询,医生叶向军开始推荐中频理疗,后又推荐我做微波理疗,当时我问他微波能不能照射头部,他告诉我能并说这是效果最好的一种,于是在今年三月三日下午对我右脖、右后脑、左肩各照射了二十分钟,期间我注意到机器上的说明是该机器不能照射头和眼睛,后又经过医院及网络查询,证实微波确实不能照射头部,否则会造成伤害,而我右脑被照射后,也相继出现头痛、头热、怕热、恶心等症状,直到现在没有彻底恢复,请求法院立案,并判令:1、被告公开在法院就所犯错误向原告道歉;2、被告支付3万元的医疗事故赔偿;3、被告支付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首先简要陈述原告的治疗过程,原告2016年3月3日就诊于被告处社康中心主诉,两个多月前在工厂碰伤了头部,受伤后反复头痛头晕,注意力不集中,经被告诊断为××,建议微波治疗3次,分别照射第7颈椎右侧、右侧头枕部、第7颈椎左侧。现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被告对原告的诊疗符合操作常规,诊疗行为无过错,如原告认为存在损害后果,也与被告的诊疗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由是,我方严格遵守微波机器说明书的操作流程,原告就诊原因为工厂碰伤头部,伤后反复头痛头晕并非我方微波治疗引发;2、我方经与原告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公平公正,合法有效,无任何无效、可撤销或变更的情形,且已实际履行,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定原告因违反调解协议返还已得到的赔偿数额,理由是,虽我方对原告的治疗行为无任何过错,并告知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但由于原告多次纠缠叶向军医生,该医生无法正常上班,现在已经辞职,最终在龙华调解委员会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7300元。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我方已经依约将7300元打入原告账户,现原告明显违约,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同事拿的金属材料碰到,个人感觉有点头昏,遂于2016年3月3日到被告所属的社康中心就诊。社康中心的医生叶向军经诊断认为原告的症状系××引起,建议原告做微波治疗。当日,叶向军用微波治疗仪为原告作了三次治疗,分别照射原告的第7颈椎右侧、右侧头枕部、第7颈椎左侧。治疗结束后,原告回家感觉“头部很紧”、“很恶心”,认为被微波伤到了头部,于是找到叶向军要求赔偿。2016年3月6日,原告(乙方)与叶向军(甲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发生争议,但均愿通过协商解决,甲方愿意一次性支付乙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300元,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赔偿款项;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因医疗总是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否则乙方应无条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叶向军向原告支付了7300元。原告认为机器设备上有禁止照射头部及眼睛的注意事项,并提供了照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没有证据显示照射原告的头部,对原告造成伤害;被告表示治疗过程中严格按照微波照射操作流程,并提供了微波治疗仪的说明书,原告认为该说明书虽没有说不能照射头部,也没有说能照射头部,但有说对成长中的头脑不能照射。本院认为,原告徐军旺与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中心医院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治疗手段是否违规且给原告造成了伤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违规使用微波治疗仪且给其造成了伤害,但却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害后果完全为个人主观陈述,无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即使存在个人所述的症状,也不能证明其与在被告处的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同时,原告已经与被告处医生叶向军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应当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终结争议的法律效果,原告罔顾调解协议内容,仍就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军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亚彬(兼)书记员 巫 小 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