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21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田吉新与刘成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吉新,刘成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1783号原告:田吉新,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华,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赢,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十六楼以东黄河二路以北新城广场花园。负责人:刘海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田吉新与被告刘成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吉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刘成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119.1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9时5分许,刘成赢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惠民县孙武五路与勃李东路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田吉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三轮车损坏,致使田吉新受伤,被送入医院治疗。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成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鲁M×××××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成赢辩称,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入有不计免赔,被告为原告垫付了831.6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通过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被告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被告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9时5分,刘成赢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惠民县孙武五路与勃李东路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田吉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田吉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成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吉新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成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滨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实际住院9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60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18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3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按照惠民县城市规划区规划范围,原告住所地属于城市规划区内,15772.5元(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5年×10%);护理费:6708元,(1)院内护理费:1548元(86元/天/人×9天×2人);(2)院外护理费:5160元(86元/天/人×60天×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车损:1713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33907.84元。被告刘成赢垫付了医疗费831.67元。综上,因被告刘成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田吉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14.34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23680.5元,财产损失1713元。原告田吉新剩余损失1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成赢因驾车时妨碍安全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成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和保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吉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14.34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3680.5元,财产损失17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吉新剩余损失1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上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扣除831.67元汇入原告田吉新账户,账号62×××74,开户行惠民县农商行高关支行,831.67元汇入被告刘成赢账户,账号62×××9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市中支行。驳回原告田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实收326.5元),减半收取326.5元,由原告田吉新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