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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大路边经济合作社等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大路边经济合作社,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黄竹冚经济合作社,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石榴花经济合作社,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田心经济合作社,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10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大路边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大路边。法定代表人陆国辉,社长。上诉人(一审原告)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黄竹冚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黄竹冚。法定代表人陆建新,社长。上诉人(一审原告)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石榴花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石榴花。法定代表人邓丁财,社长。上诉人(一审原告)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田心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田心。法定代表人陆金灿,社长。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人佟玉华,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何宁卡,主任。委托代理人伍志坚,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特辉,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法定代表人徐绍史,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莫天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上诉人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大路边经济合作社、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黄竹冚经济合作社、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石榴花经济合作社、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田心经济合作社因诉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作《关于广州至乐昌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段项目核准的批复》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3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09年11月12日,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广州至乐昌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段项目核准的批复》(粤发改交通[2009]1185号)。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大路边经济合作社、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黄竹冚经济合作社、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石榴花经济合作社、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田心经济合作社不服,于2016年1月27日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6年3月9日作出发改复决字[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作上述批复。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大路边经济合作社、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黄竹冚经济合作社、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石榴花经济合作社、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田心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3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关于广州至乐昌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段项目核准的批复》(粤发改交通[2009]1185号)作出时间为2009年11月12日,四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大路边经济合作社、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黄竹冚经济合作社、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石榴花经济合作社、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田心经济合作社起诉。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大路边经济合作社、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黄竹冚经济合作社、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石榴花经济合作社、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田心经济合作社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均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系需符合的法定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关于广州至乐昌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段项目核准的批复》(粤发改交通[2009]1185号)作出时间为2009年11月12日,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大路边经济合作社、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黄竹冚经济合作社、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石榴花经济合作社、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田心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3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涉案被诉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应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之规定,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对此,本院认为,该行政批复行为并未直接涉及不动产,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该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至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确已超过五年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大路边经济合作社、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黄竹冚经济合作社、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石榴花经济合作社、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田心经济合作社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大路边经济合作社、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黄竹冚经济合作社、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石榴花经济合作社、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田心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 丽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刘明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