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4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志强等人诉于伟制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吴兴有,郑生宏,赵积会,马登云,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238号原告:王志强,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回族,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住高台县。原告:吴兴有,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住高台县。原告:郑生宏,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住高台县。原告:赵积会,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住高台县。原告:马登云,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回族,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回族,甘肃省高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有,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住高台县。被告:于伟,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存,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立元,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住高台县。原告王志强、吴兴有、郑生宏、赵积会、马登云诉与被告于伟制种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强、吴兴有、郑生宏、赵积会、马登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志强玉米制种款3150.12元、吴兴有玉米制种款4108元、郑生宏玉米制种款834.19元、赵积会玉米制种款1908元、马登云玉米制种款4947.65元,合计14947.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被告于伟与原告吴兴有等农户与张掖谷大种子有限公司经协商草签了玉米种子生产合同。同年3月13日,被告于伟作为井长代表原被告等9户(包括原告5户)种植农户与张掖谷大种子有限公司签订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一份,在合同中约定了制种农作物品种、种植面积以及种子质量指标、价格、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其中在其他条款中特别约定张掖谷大种子有限公司承诺90%农户产值达到每亩2400元。种植完毕后,张掖谷大种子有限公司从原告处收购了种植的制种玉米,并按照合同约定的90%的农户每亩2400元的保底条款发放制种款,张掖谷大种子有限公司将全部制种款支付给被告于伟,但于伟在发放时,对五原告的玉米按每公斤2.922元支付,使原告没有达到每亩2400元的亩保收入,现五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张掖谷大种子有限公司以每亩2400元实际发放价格补足原告不足的差价款。被告于伟辩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于伟作为井长代表9户(包括原告5户)种植农户与张掖谷大种子有限公司签订正式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农作物品种、种植面积以及种子质量指标、价格、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其中在其他条款中特别约定张掖谷大种子有限公司承诺90%农户产值达到每亩2400元。种子收获后,由于种植的玉米按照单价结算均未达到每亩2400元的标准,张掖谷大种子有限公司将单产较高的8户按照每亩2400元结算,单产最低的一户按8户的平均单价和其交售产量进行结算。由于部分原告田间管理不善,且不按照公司的技术指导操作,影响了生产种子的产量,现按照产量分配制种款也是双方同意的,能提升农户种植生产的积极性,符合按劳分配的原则,现原告已经按产量领取制种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5年玉米种子生产合同、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收购结算明细表以及被告提交的付款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11日,被告于伟与原告等农户与张掖谷大种子有限公司经协商草签了2015年玉米种子生产合同一份。同年3月13日,被告于伟作为井长代表原被告等9户(包括原告5户)种植农户与张掖谷大种子有限公司签订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一份,在合同中约定了制种农作物品种、种植面积以及种子质量指标、价格、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其中收购价格为每公斤果穗2.05元;在其他条款中特别约定张掖谷大种子有限公司承诺90%农户产值达到每亩2400元。种植结束后,张掖谷大种子有限公司从原被告等9户农户处收购了种植的制种玉米,由于9户农户亩产产值均未达到2400元,张掖谷大种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90%的农户,即产量较高的8户农户按每亩2400元的保底条款发放制种款,将另一户的制种款按照其产量与8户农户平均单价2.922元进行了发放,并将全部制种款支付给被告于伟。被告于伟对8户农户的制种款按照各户产量与平均单价2.922元进行了发放,使产量较低的5户原告没有达到每亩2400元的亩保收入。按照每亩2400元分配,5原告少分配制种款14929.18元,其中王志强3131.34元,吴兴有4108元,郑生宏834.19元,赵积会1908元,马登云49**.65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等8户的制种款是按照各农户制种产量还是按照保底价每亩2400元分配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等农户先与张掖谷大种子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玉米制种合同,后被告作为井长又代表种植农户与张掖谷大种子有限公司签订农作物制种合同,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内容较第一份合同内容更为全面,但对保底的约定,即承诺90%的农户产值每亩达到2400元的约定一致,原被告作为制种农户,应均系制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制种合同约定,制种款的结算存在两种结算方式,一是90%的农户产值达到每亩2400元,按照农户产量与约定的价格结算,二是90%的农户产值达不到每亩2400元,90%的农户按照保底每亩2400元结算,由于原被告等9户农户产值均未达到每亩2400元,张掖谷大种子有限公司按照每亩2400元对8户农户进行结算。现原被告对制种款的分配再未形成新协议,该合同对制种款结算的约定仍对制种农户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且原被告亩均产值均未达到保底价,不存在原告等农户将被告及他人亩均产值由超过保底价值降低为保底价的情形并导致被告及他人产值受损的事实,被告按照各户产量进行分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底价结算,并补足差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按照产量分配制种款是双方同意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解按照产量分配制种款能提升农户种植生产的积极性,符合按劳分配的原则的意见,因该意见与制种合同的约定不一致,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亩均2400元补足制种款14929.1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于伟给付五原告制种款14929.18元,其中王志强3131.34元,吴兴有4108元,郑生宏834.19元,赵积会1908元,马登云49**.6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于伟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受理费174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桑建明代理审判员 孔瑞东人民陪审员 刘万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五百零七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百度搜索“”